(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与杨锐昌、李鸣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杨锐昌,李鸣凤,杨广林,陈月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3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周丽娟。委托代理人王旭林,何浩彭,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锐昌,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鸣凤,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杨广林,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月桂,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诉被告杨锐昌、李鸣凤、杨广林、陈月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于2013年8月13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彭笑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淑花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