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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春元与东莞塘厦童园玩具厂、童园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元,东莞塘厦童园玩具厂,童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604号原告王春元,男,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张援雄,男,汉族。被告东莞塘厦童园玩具厂,营业场所:东莞市。负责人曾志波,经理。被告童园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文芳,女,系被告的人事文员。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春艳,女,系被告的人事文员。原告王春元诉被告东莞塘厦童园玩具厂(以下简称“童园厂”)、童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援雄,被告童园厂、童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文芳、潘春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元诉称,本人于2011年4月6日入职,担任技术工(喷粉和脱漆),每月底薪1100元,津贴250元/月,喷粉和脱漆还有补贴8.5元/天,岗位津贴479.5元/月,每月勤工奖54元/月,平时加班1.5倍,周六加班2倍,节假日加班3倍,厂里包吃包住,每月工资2800元以上。我2011年7月份有1天上午下着大风雨,脱漆不知道什么回事,全身发肿,两只脚被烧烂,这是我第一次工伤,后来有半个月了王华乐要我1天做这样做那样,我到2012年脱漆有5个月。现在我把第二次工伤告诉你们,全身压伤、头皮裂伤、颅脑损伤综合征、脑外伤综合症、头皮感染、胸椎侧弯畸形、胸腰椎骨质增生、癫痫病、腰椎间隙变窄、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肺野心缘旁可疑结节、左上腹部均匀高密度结节、右肺下叶前攻基底段数个肺大泡形成可能等,以上写的全部是这次受伤造成的。现在走路差点不行了,我的身体彻底被损坏了需要治疗,现在头部还是疼痛,胸部痛胀疼痛,脚部时有疼痛。我于2012年上班被压伤工伤住院期间厂里支付了绝大部分医疗费用,但原告伤势较重一直需要留院治疗和观察,但工厂于2013年3月21日停止支付医疗费用,后来4月22日厂里主管、文员和医院吴欣洪医生逼我出院,我说我病没有好要继续治疗或转院治疗和到康复治疗,后来把我逼走了,吴欣洪医生和我厂里主管、文员3个人把我办了出院手续,当天晚上护士把我床头病历牌拿去,我说以为是假的,到第二天我出去晚上回来把我床上被子全部拿光,直到现在没有拿来给我,这几天晚上又冻和蚊咬,真的好难过。这医院医德有几个和有几个护士态度最差。敬请国家主席XXX和XXX来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医院把害人的医生抓去劳动改造、治好受害者的病,我代表全国到广东来的受害者欢迎您们到塘厦医院来看事实。我在医院等主席XXX和总理XXX到来,欢迎你们。本人请求仲裁工厂再次继续支付住院本人的医疗费用为感谢,以上情况确实。请求判令:一、继续治疗以后费用2500000元;二、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13881元;三、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份生活费9555元;四、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份营养费2500元。被告童园厂、童园公司辩称,一、王春元因工受伤详细过程及工厂跟踪处理过程:1、2012年6月22日10时30分左右,五金部王春元站在约2米高3米宽6米长的平板铁货架上和本部门另一名员工罗永军一起搬运和堆放废物料铁粉。由于货架承受力不够,整个货架突然平行整体垮塌,站在货架平板中间的王春元亦随之跌落,并被摆放在另一边的铁笼车(内置不规则的玩具车铁管)刮、压伤,另一名站在货架边缘的罗永军因反映灵敏下落时迅速抓住了货架的铁柱而毫发无损。事后,罗永军等人立即找到呈半蹲状、手抱住头的王春元,见其头部有少量血迹,便立即送往塘厦医院就诊。2、王春元于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厂认定为工伤,立即启动工伤处理程序,为其进行工伤申请认定,并得到批复,同时,详细清晰告知应有的合法的相关待遇及其本人应注意的事项(如病假单、发票与清单的保管方法)。3、王春元工伤时间的处理按部就班进行(治疗、借钱、领工资),但不久,工厂人事工伤专管员在对王春元事件的跟踪时发现一些自工厂开场以来工伤人员从未发生的一些现象:短时间内在不同医院来回就诊,或同一医院不同科室就诊,就诊病历显示病人经常性要求医生输液或开药,除非领工资或借钱否则无法联络王春元,病假单永远是见到他一次问一次递交一次。王春元的这些非常规的行为影响了工厂对工伤事件的正常处理,又极担心日后影响报销,从人事文员至工厂总经理,屡次不厌其烦地在他回厂拿钱时耐心地对其进行宣传相关法规程序、引导及解释,但王春元对此丝毫不予理会,依然我行我素,工厂对其无可奈何。4、3个月门诊治疗后,9月中旬塘厦医院中医科医生电话给人事部称王春元强烈要求住院,10月底医院通知办理出院手续,被告认为至此工伤医疗应当结束了,孰知原告回厂领工资时又递交了两张门诊病假单至11月14日。自此后便无音讯,被告以为原告休养在家,直至12月底或2013年1月初原告再次回厂领工资,方知原告又入住塘厦医院神经外科已近两个月。5、至此,原告自6月22日受伤已停工留薪持续治疗7个月,而原告的态度仍然是强烈需要住院治疗下去。根据社保发相关条例,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收工伤治疗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鉴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频频出现的异常状况,以及停工留薪治疗时间已较长,被告决定对原告未来的治疗时间向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医疗终结期确认”申请,然而,如此正常的一个工伤处理行为在原告处却无法进行。(1)2013年1月28日,经过近1个月时间内的数次艰难沟通,最终原告同意到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确认”,但在办理好相关手续得到社保局批复,双方商定好2月1日工厂小车及人事文员陪同原告一起去作鉴定时,但几次联系却无法联络到正在住院的原告,此张通知书因逾期未作鉴定而失效。(2)2013年春节假期开工后,再次与原告进行多次关于“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确认”沟通未果,无奈之下于3月21日书面通知原告和塘厦医院及塘厦社保分局,若原告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根据社保相关条例,被告将停止原告的工伤待遇,并将事件的经过上报至塘厦医院医务股。医务股介入协调,4月3日被告、原告、神经外科主任、医务股四方才能正常坐下来协商方案,被告提出为了改变原告的此种消极治疗现状,建议进行医疗终结期鉴定或转至康复治疗,原告选择康复治疗,但4月8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符合工伤康复资格。(3)由于不具备康复资格,原告仍要求继续治疗,鉴于此种情况,被告再次派出高层管理人员多次与原告对话,原告再次口头同意到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确认”,2013年4月12日办理好相关手续得到社保局批复后,原告在准备去东莞的路上突然逃跑,再次拒绝鉴定。6、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各层管理人员多次亲自去塘厦医院神经外科与原告的主治医生和主任了解情况,医生与主任多次介绍原告的病情无须继续住院治疗,只要原告本人同意出院,他们可以随时办理出院手续,一切只因原告不同意离开医院,而非病情所需,重要的是,原告长期如此住下去,对他的心理健康非常不利。为此,被告、医院和原告的家属几次有为原告共同办理出院的想法,一经与原告商量便遭到原告强烈抗拒而作罢。7、2013年4月24日,神经外科吴主任再次亲自为原告解释他的病情无须继续住院下去,劝导原告应该回归社会当中去,长期住在医院对他的整个身体健康只有弊而无一利。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原告却对着医生主任叫嚣,当众用手机砸向吴主任。当日原告历经整整10个月的治疗结束。被告已完全遵照了社保条例给予原告因工受伤应由的所有工伤待遇,原告因工受伤的病情已治愈,而原告的行为是恶意延长医疗无期,无理取闹,以达到其非法目的。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1、原告应工受伤的病情经过治疗已完全治愈,在10个月的治疗过程中,原告花费近十万元的诊治费用绝大部分由社保基金支付。2、原告持续治疗10个月,出院休养一个月,已停工留薪11个月整。在此期间,尽管原告的主治医生与主任已明确表明原告已无继续住院的必要的情况下,为满足原告希望继续住院的愿望,被告申请康复不予批复,原告主动放弃申请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确认。原告一边强烈要求治疗,一边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已完全符合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同时,根据医生关于原告的病情诊断书和康复申请不予批准书,可看出原告的因工受伤的伤情已完全治愈,无须继续治疗,已不存在任何继续治疗费用。2、被告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故不存在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13881元。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应向所辖的社会保障部门提请;营养费不属于工伤医疗期待遇范畴,故不存在此费用。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童园厂系被告童园公司在东莞市塘厦镇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入职被告童园厂工作,任五金部喷粉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2年6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受伤事故,被送往东莞市塘厦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头皮裂伤”,诊断意见为门诊治疗,当日并对原告进行头颅CT检查,检查结果为“颅内未见明确血肿,颅骨未见明确骨折”。之后原告在未有相应医嘱的情况下,私自先后在东莞三局医院、东莞市塘厦医院、东莞市人民医院、东莞市东华医院等门诊或住院治疗。2013年4月24日,东莞市塘厦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医嘱为“全休1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诊、治疗”。2012年8月10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月2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出东劳鉴LJ00407981号《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通知原、被告于三十天内进行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确认初次鉴定,但原告拒不去做鉴定。2013年4月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GSKF00019387号《工伤康复资格确认书》,确认原告不符合工伤康复资格。2013年4月12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发出东劳鉴LJ00436521号《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通知原、被告于三十天内进行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确认初次鉴定,但原告仍拒不去做鉴定。原告自受伤后一直未返回岗位工作,至今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6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份工伤停工治疗期间工资共12426.86元。后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13881元;2、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份生活费9555元;3、继续治疗;4、治疗癫痫病和胸腰骨质增生。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194.14元;二、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为其继续治疗工伤及治疗癫痫病、胸腰骨质增生的请求,不予仲裁;三、对原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同意由被告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194.14元,原告对此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X-RAY影像报告书、CR/DR急诊诊断报告、住院押金收据、病假单、病情介绍书、厂牌、工伤认定书、工资条、员工个人档案、劳动合同、工厂工伤事故呈报跟踪表、门诊及住院假单、借款单、病历、诊断证明书、诊治发票、通知、《工伤康复资格确认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意由被告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194.14元及原告对此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放弃,系原、被告自由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营养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处理,且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并非具有不可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先向劳动仲裁庭提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用2500000元。首先,从原、被告举证的医疗病历、出院小结等资料中并无相应的医嘱明确要求原告继续治疗;其次,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于2013年4月8日作出《工伤康复资格确认书》,确认原告不符合工伤康复资格,故原告无需进行工伤康复治疗;再次,在原、被告对于原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这一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依法应由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确认的鉴定,但原告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通知仍拒不去鉴定,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最后,原告主张继续治疗的费用为2500000元,但对此金额,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继续治疗的费用250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份生活费9555元。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此项费用。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因被告童园厂系被告童园公司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其本身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与被告童园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塘厦童园玩具厂、童园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春元2012年6月份至2013年2月份期间的工资差额6194.14元。二、驳回原告王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春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春元、被告东莞塘厦童园玩具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童园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杰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