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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15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2012年9月30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6月5日经东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涂龙科,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剑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涂龙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30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台州市玉环县驶往本市横店镇,途经东仙线19km+920m地段时,追尾撞上同向由陈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造成两车车损及陈某、三轮车上乘坐人员沈誉靖、沈雅雯受伤,沈誉靖(男,殁年11岁)、沈雅雯(女,殁年1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叶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对前方车辆动态估计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叶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原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上诉人叶某上诉提出,案后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叶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叶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沈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东阳市人民医院血样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协议、委托书、谅解书、收据、请愿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叶某亦有供述在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叶某的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从轻处罚,且上诉人叶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叶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徐伦江代理审判员  李政臻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