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龙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2013年朝龙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海,朝阳县人民政府,吴显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朝龙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刘玉海,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诉讼代理人董相辉,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朝阳大街二段73号。法定代表人刘敬华,代县长。诉讼代理人张文辉,男,朝阳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男,朝阳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吴显杰,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诉讼代理人王文旭,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海不服被告朝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朝县政行复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26日移交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海的诉讼代理人董相辉,被告朝阳县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张文辉、张志明,第三人吴显杰的诉讼代理人王文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被告朝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朝县政行复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主要内容:朝阳县人民政府受理吴显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朝阳县东大道乡人民政府作出了《提出答复通知书》,朝阳县东大道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1日收到该通知,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撤销了朝阳县东大道乡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3日作出的《东大道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东政处字[2004]第03号)。原告诉称,2004年5月23日,朝阳县东大道乡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处字[2004]第03号处理决定书是针对原告与吴显杰土地确权纠纷作出的决定,是合理、合法的。2011年初第三人吴显杰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玉海返还耕地并赔偿各项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刘玉海当庭出具了东大道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处字[2004]第03号处理决定书,吴显杰也进行了质证,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驳回吴显杰起诉的民事裁定书,自此,第三人吴显杰对朝阳县东大道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处字[2004]第03号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已了解。第三人吴显杰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即“公民、法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被告受理此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错误的,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朝县政行复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辩称,1、朝阳县人民政府受理第三人吴显杰的行政复议申请合法,朝阳县东大道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表示作出东政处字[2004]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卷宗已丢失,送达回证和送达时间均没有记录,朝阳县人民政府审查案件时以书面送达为准,视为朝阳县东大道乡人民政府没有给第三人��显杰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此,朝阳县人民政府受理吴显杰的行政复议申请合法。2、朝阳县人民政府受理此案后,依法向朝阳县东大道乡人民政府作出了朝县政行复提字[2012]6号提出答复通知书,朝阳县东大道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撤销了朝阳县东大道乡人民政府东政处字[2004]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请法院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意见为,行政机关送达法律文书是法定义务,村委会无权代表行政机关送达,原告提出在朝阳县人民法院以证据形式出示朝阳县东大道乡政府作出的东政处字[2004]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时第三人吴显杰已知晓该内容也是不成立的,作为证据使用应有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而事实上,这份处理决定已没有卷宗档案���更没有送达手续,因此,应视为并没有向第三人吴显杰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受理第三人吴显杰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朝阳县东大道乡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3日作出的东政处字(2004)第03号处理决定书;2、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的(2010)朝民杨权初字第1086号民事裁定书;3、朝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的朝县政行复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表、诉讼费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5、朝阳县东大道乡东大道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5日出具的证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立案登记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朝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5、朝阳县东大道乡人民政府关于吴显杰复议申请的答辩;6、行政案件文件审批审查单;7、朝县政行复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经审查,本院认定经庭审质证且能证明本案主要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案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玉海与第三人吴显杰因地、荒权属界定发生纠纷,朝阳县东大道乡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3日作出东政处字(2004)第3号处理决定书。第三人吴显杰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朝阳县东大道乡人民政府作出了朝县政行复提字[2012]6号提出答复通知书,朝阳县东大道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1日收到该通知书,被告以朝阳县东大道乡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为由,撤销了朝阳县东大道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处字(2004)第3号处理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受理行政复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具有法定职权,因朝阳县东大道乡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也没有提供当初送达的具体时间,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朝阳县东大道乡人民政府东政处字(2004)第3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作出的朝县政行复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民代理审判员 李尚霖人民陪审员 安大庆二0一��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阳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