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袁俊生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郑某某(曾用名袁某某),男,2008年10月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郑姗姗,女,1988年7月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被告袁俊生,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袁俊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郑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之母郑姗姗离婚后,原告一直由母亲抚养,现原告年龄渐大,需要上学接受知识教育,母亲一人抚养原告已出现经济困难,故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俊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原名袁某某,系郑姗姗与被告袁俊生婚生子。2009年5月,郑姗姗与被告袁俊生因感情不和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婚生子袁某某由郑姗姗抚养,袁俊生自2009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每年结算一次,于当年10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原告随后一直由母亲郑姗姗一人抚养教育,2010年2月10日更名为郑某某,现原告随母亲居住在县城,并开始上学读书。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09)罗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袁俊生与原告母亲郑姗姗离婚时虽判决郑某某由郑姗姗抚养,但不妨碍郑某某在必要时向被告袁俊生提出合理的抚养费要求。因原告年龄渐大,在其成长过程中,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不断增加,其母亲一人抚养有一定经济困难,故原告郑某某依法主张增加抚养费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已开始接受教育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袁俊生从2013年1月1日起在原给付的基础上每月增加150元计350元比较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俊生从2013年1月1日起在原给付基础上每月增加给付原告郑某某抚养费150元,每月共计350元,直至郑某某能独立生活为止。于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应付数额。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俊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峰审判员 陈长斌审判员 杨前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