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9-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何杏连、傅兆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何杏连;傅兆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负责人:庞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温阳,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飞,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何杏连,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傅兆祥,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何杏连、傅兆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温阳、郑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杏连、傅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2011年12月29日,因被告何杏连向原告申办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合同》(附件一: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原告通过被告持有的信用卡(卡号:62×××53)向其提供装修分期额度200000元,分期36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手续费22000元;2、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所欠款,否则,被告应当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复利,并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然而,截止2013年4月24日,被告逾期超过60日未归还借款,拖欠借款合计92162.69元。原告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原告有权将剩余分期欠款一次性计入账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第22条、第23条规定与上述借款合同附件二领用合约第三条等约定,被告应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规定与上述借款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因追索案涉借款所造成的上述律师费损失);上述借款是被告何杏连、傅兆祥的共同债务,被告傅兆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何杏连、傅兆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8454.99元及截止2013年4月24日止的滞纳金2873.30元、利息834.40元,并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复利,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2、被告何杏连、傅兆祥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14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是夫妻关系;3、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4、信用卡申请人声明,5、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6、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通用条款),证据3-6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约定;7、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发放借款;8、信用卡交易查询对账单(交易流水、账户查询),拟证明截止计算日,被告逾期未还款超过60日及其借款本息、滞纳金等金额。被告何杏连、傅兆祥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杏连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贷款。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借款合同》(附件一: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杏连提供装修分期额度200000元,分36期归还(一期为一个月),分期手续费22000元;装修分期付款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所欠款。如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持卡人信用卡账户逾期超过60天,经办行有权将该账户下装修分期欠款一次性计入账户。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利息及收费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日和最低还款额规定,持卡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照规定利率向银行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持卡人除按银行规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杏连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200000元。刚开始被告何杏连均能依约每月按期偿还,但被告何杏连从2013年1月24日开始未能按期还款,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何杏连拖欠原告本金88454.99元及截止2013年4月24日止的滞纳金2873.30元、利息834.40元,合计92162.69元。另查明,被告何杏连、傅兆祥于198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杏连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借款合同》(附件一: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何杏连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每期借款,现被告何杏连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清还每月所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何杏连清偿欠款本金88454.99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利息计至2013年4月24日止为3707.70元,之后的滞纳金、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约定还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复利,复利可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此外,被告何杏连的上述欠款是在被告何杏连与被告傅兆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傅兆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何杏连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兆祥应当对欠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虽然《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借款合同》已约定因被告欠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交其已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14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杏连、傅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88454.99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滞纳金计至2013年4月24日为3707.70元,之后的滞纳金、利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被告何杏连、傅兆祥负担2113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谢艳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嘉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