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一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杨中信与张林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信,张林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885号原告杨中信,男,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冀州市西王镇埝口村人。委托代理人郭淑红,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意,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南宫市明化镇大辛庄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梦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中信诉被告张林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7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信的委托代理人郭淑红、被告张林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梦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信诉称,2013年6月20日13时15分许,被告张林意驾驶冀ES38**号车,沿233省道由北向南行至104KM+524M处与站立的行人杨中信相撞,致杨中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林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中信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9602.47元。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及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杨中信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林意负事故全部责任。2、医疗费单据3张、用药明细一份、住院病案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用药花费情况。3、河北利方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及月收入情况并因原告受伤护理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明。4、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限为6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5、交通费单据18张费用600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费用600元。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林意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结果均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7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称应当扣除医保用药20%,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单据中其中一项40元系交通费费用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但被告要求扣除20%的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对该证据2除交通费用外的其他票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称误工证明与工资表不符且劳动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月收入状况,故此对证据3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放弃重新鉴定故此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称数额偏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往返距离应以5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3时15分许,被告张林意驾驶冀ES38**号车,沿233省道由北向南行至104KM+524M处与站立的行人杨中信相撞,致杨中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林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中信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8262.47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602.47元。另查明,被告张林意驾驶的冀ES3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杨中信的损害系被告张林意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林意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费8302.47元计算有误,应扣除40元的交通费用应以8262.47元为宜;原告要求护理费6900元计算数额有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为68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数额稍高,应以500元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6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37.53元以上共计17300元。原告剩余的营养费762.47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362.47元由被告张林意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00元;同期内被告张林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2.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张林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晓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