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罗卫龙、叶琴与梅晓军、储杭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卫龙,叶琴,梅晓军,储杭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587号原告:罗卫龙。原告:叶琴。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滢。被告:梅晓军。被告:储杭群。原告罗卫龙、叶琴为与被告梅晓军、储杭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罗卫龙、叶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晓军、储杭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卫龙、叶琴起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梅晓军以经营新天艺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经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梅晓军、储杭群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洋塘小区11幢504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后,被告梅晓军又提出增加借款额至18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确定:被告梅晓军向原告罗卫龙、叶琴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梅晓军逾期不还,还须承担每天按逾期不还款总额1%的违约金,同时承担该借款引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并由被告储杭群自愿为梅晓军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梅晓军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储杭群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梅晓军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33660元(从2012年7月11日起算至2013年5月10日止,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梅晓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储杭群对被告梅晓军的上述1、2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梅晓军、储杭群所抵押的房地产依法处置后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罗卫龙、叶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梅晓军向两原告借款18万元及约定支付利息,由被告储杭群提供担保的事实。2、桐庐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桐房他证2012字第0060**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中15万元是用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15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的事实。被告梅晓军、储杭群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罗卫龙、叶琴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梅晓军以经营新天艺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经双方协商确定,由被告梅晓军、储杭群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洋塘小区11幢504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后,被告梅晓军又提出增加借款额至18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确定:被告梅晓军向原告罗卫龙、叶琴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梅晓军逾期不还,还须承担每天按逾期不还款总额1%的违约金,同时承担该借款引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并由被告储杭群自愿为梅晓军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梅晓军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储杭群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利率偏高外,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梅晓军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应依约就担保债务以抵押物予以清偿。被告储杭群作为担保人明确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梅晓军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被告储杭群人的担保,故被告储杭群应在抵押物清偿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现原告已主动调整按月利率18.7‰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卫龙、叶琴借款18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梅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卫龙、叶琴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由被告储杭群在抵押物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罗卫龙、叶琴对被告梅晓军、储杭群所设定抵押的坐落在桐庐县桐君街道洋塘小区11幢504室房屋在依法处置后的价款限额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5元,由被告梅晓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储杭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早根人民陪审员 郭明辉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