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女,1985年4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靖边县小河乡林湾村,现住靖边县南关。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酒后驾驶陕KCH6**号尼桑车由南向北行至靖边县北大街“鑫都宾馆”门前,准备靠边停车时与被害人武某某骑的电动车尾部发生擦挂,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辛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42.7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检测笔录、武某某的户籍信息及照片、驾驶人查询结果及车辆查询情况,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和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辛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车辆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该款项已全部履行兑付,被告人辛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笔录、收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