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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君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君林,女,汉族。2013年3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华池县人��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3)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君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被告人杨君林先后三次驾驶其甘M××××ד英伦”牌小轿车来到乔川乡境内“悦铁”公路55公里处,从事先联系好的一陌生男子(身份待查)处以每包1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4小包,杨君林驾车返回元城镇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李某,二人吸食后剩余一小包被华池县公安局查获,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3)108号鉴定文书检验,杨君林车内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净重0.17克。被告人杨君林的行为构成贩��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君林辩解自己不懂法,李某给自己毒品,受他人利用,被他人抢劫后自己报案才被关进监狱的,自己也是受害者,且自己有一个患癫痫病的儿子无人照顾,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君林驾驶其甘M××××ד英伦”牌小轿车来到乔川乡境内“悦铁”公路55公里处,从事先联系好的一陌生男子处以1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欲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联系的吸毒人员贺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杨君林驾车返回元城镇北街桥头时,贺某已在此处等待,贺无现金支付,遂将其汽车驾驶证押在杨君林处换取毒品1小包后离开。当日12时许,贺某因事需要汽车驾驶证,便用自己的金戒指抵押换回汽车驾驶证。16时许,贺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君林要购买毒品海洛因。杨君林再次驾车至同一地点,以1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后驾车返回至元城镇北街桥头,贺某在桥头等待,贺某说抵押在杨君林处的戒指价值4000元左右,两次所买的2小包毒品海洛因折400元,待有钱后再将戒指赎回。当日下午6时许,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君林,称要购买毒品2小包。杨君林驾车至同一地点,以2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2小包返回元城街道。20时许李某打电话让杨君林将毒品送至元城镇南街“新元山”,杨驾车来到约定地点,李某和薛某先后进入车内。杨君林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李某拆开一包吸食,吸食过程中杨君林向李某索要购卖毒品的400元钱,李某说没有钱,杨君林称不给钱就把毒品还了。李某将另1小包毒品放在车中间的扶手上,将杨君林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抢去,扭住杨的���膊,薛某将杨君林佩戴的一个金镯子和一枚金戒指抢去,李某让杨君林准备10包毒品或者2000元钱来赎,并且不许报警,后李某和薛某下车离开。2013年3月29日,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3)108号鉴定文书检验,杨君林车内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净重0.1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来源及作案现场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特征及数量;3.庆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庆)鉴(理化)字(2013)10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3月8日,华池县公安局民警从杨君林驾驶的甘M×××××号黑色“英伦”小轿车上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内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4.证人段某、周某以及吸毒人员李某、贺某、薛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杨君林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君林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向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予以确认,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解是李某给自己的毒品,自己受他人指使才运输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系初犯,可从轻判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虽然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但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君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随案移送的现金2024元抵顶罚金,黄金戒指一枚、作案工具“长虹”牌手机一部、“英伦”牌小轿车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延小丽审判员  李治虎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若男附页(具体适用法律条款)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