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银根与汪海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根,汪海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86号原告:王银根,男,1966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华荣,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海龙,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朱维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桃程,该公司员工。委托���理人:张金葆,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银根诉被告汪海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刁智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华荣、被告汪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桃程、张金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根诉称:2012年11月13日20时,被告驾驶皖B×××××两轮摩托车沿荆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桥路段时,与路右侧同方向行人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已治疗结束,但赔偿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失94150.8元(其中医疗费10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56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护理费60天×110元/天=6600元、误工费171天×110元/天=1881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5天×110元/天=165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0天×110元/天=3300元)。被告汪海龙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票据中有的不是正规发票,没有门诊病例支持,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为27天×15元∕天,护理费汪海龙支付了2700元,误工费是持续误工才计算定残前一天,而原告是在农村从事服务行业,所以应该是127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是城镇户口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5000元计算,鉴定费认可700元,交通费为270元,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如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则二次手术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被告汪海龙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驾状态,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除同意被告汪海龙的意见外,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所有诉请应由被告汪海龙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20时00分,被告汪海龙驾驶皖B×××××的两轮摩托车沿荆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桥路段时,与路右侧同方向行人王银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海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银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鼻部外伤、鼻骨骨折、左眼睑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鼻骨骨折、臀部、左眼睑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护理,保持伤口干燥,积极行右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2、每月定期门诊复查,预约2013年1月8日上午骨科专家门诊;3、休息叁个月,骨折完全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4、患肢非负重下,进行有效的踝关节及足部功能锻炼。被告汪海龙支付了原告救护、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合计26031.91元��原告出院后门诊医疗费44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汪海龙还支付了原告住院27天的护理费2700元。2013年5月3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道标)+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三期”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银根临床诊断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建议参考采纳;3、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皖B×××××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汪海龙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本院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收条、鉴定意见���及票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海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醉酒驾驶车辆致王银根受伤,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汪海龙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汪海龙为皖B×××××两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主张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1、医药费440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因无病历医嘱、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2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天数为60日,被告汪海龙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27天×100元∕天),故原告在本案中应得护理费3300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个体理发,属于居民服务业,鉴定意见休息150天,故其误工费为12887元(150天×31359元∕年÷365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且其居住的方村镇已经行政区划调整划归芜湖市镜湖区,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2048元(21024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27天,本院酌定其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合计65755元。以上损失均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三期费用,以及该二项的鉴定费1400元,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银根各项损失人民币65755元;二、被告汪海龙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汪海龙负担(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付,被告汪海龙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智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