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民初字第08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严冶、郝应鹏、张志宪、钟宏与邓克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治,郝应鹏,张志宪,钟宏,邓克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0877号原告严治,男,汉族,1977年10月生,镇江市人。原告郝应鹏,男,汉族,1974年4月生,镇江市人。原告张志宪,男,汉族,1975年7月生,镇江市人。原告钟宏,男,汉族,1968年5月生,镇江市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冰,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克平,男,汉族,1972年4月生,镇江市人,系镇江市润州区车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臧宏洲,江苏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治、郝应鹏、张志宪、钟宏与被告邓克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治、郝应鹏、张志宪、钟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邓克平及委托代理人臧宏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治、郝应鹏、张志宪、钟宏共同诉称:2006年年底,被告邓克平与四原告协商合伙,约定合伙人每人出资20000元,共计100000元组建汽车维修厂,并口头约定每人按照20%的出资比例分担盈亏、承担风险,并于2007年1月将出资登记注册。后因维修资质、资金、场地和设备达不到工商管理部门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故于2007年3月9日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进行了登记,并经众合伙人协商将经营者姓名确定为被告,字号为镇江市润州区车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对外经营使用该字号,被告负责业务开展和日常管理,其他合伙人除钟宏外负责车辆维修。该维修服务中心一直经营至今,现因该维修服务中心租赁的土地厂房及受让的房产面临拆迁,四原告与被告无法就合伙资产处置、分配合伙盈余和利润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令:四原告及被告按每个合伙人20%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被告邓克平辩称:被告与四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被告与四原告从未有过合伙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四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是否应按每个合伙人20%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针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四原告向本院提了下列证据:1.镇江市润州区车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维修服务中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证明维修服务中心是以被告的名义领取的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修服务中心是由其一人经营,通过工商登记材料看不出合伙关系。2.维修服务中心的账册,证明2007年1月1日,四原告与被告各出资20000元作为出资款,成立了维修服务中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做过记账,账册记载的设备清单也不是其书写。3.录音证据一份(附该证据整理的书面材料),证明在2013年5月22日,被告认可合伙事实并与四原告商谈拆迁款的分配问题。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录音有后期加工现象,也不能反映出双方的合伙关系,不排除问话人有诱导行为。4.出庭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四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其没有请证人来做过账,证人也不是维修服务中心的会计。5.出庭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证人知道四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所做证言不符合事实。6.出庭证人耿某的证言,证明维修服务中心开业吃饭时,听四原告和被告讲是合伙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所做证言不符合事实。7.出庭证人翟某的证言,证明维修服务中心开业请客吃饭时,听四原告和被告讲是合伙经营,原告钟宏出资60000元,其中20000元为自己出资,剩余40000元是借给严治和邓克平入股的资金。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所做证言不符合事实,该证据是孤证。8.2008年12月17日,京江晚报的报道《4名下岗职工打造“车友之家”》,证明维修服务中心是由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报道的内容上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9.原告严治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严治参股维修服务中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形式为复印件,对维修服务中心参股的约定是无效的。10.镇江市润州金世纪雕塑厂与维修服务中心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丁长献与邓克平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及拆迁款分割协议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案件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11.流水账记录,证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5月12日,四原告与被告每月领取相同的工资报酬,年底红利五人平分。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说明了四原告与被告领取工资的事实,流水账中记载的“年终”是职工的年终奖金,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12.2006年12月23日的说明二张,一张是维修服务中心支出的伙食费105元,另一张是维修服务中心安装电表及空气开关的费用280元,证明在合伙期间因支出没有发票而由各合伙人共同签名确认。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说明中三原告的签名是事后添加。13.登记在郝应鹏名下的苏L×××××小客车购置手续,证明购车款是维修服务中心支出,四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镇江市城管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四原告申请保全的房屋已被被告强拆。经质证,四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书不是强拆的依据。2.工商登记一份,证明维修服务中心的注册资金是30万元,而非四原告所诉称的10万元。经质证,四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时没有验资的要求。3.本院(2007)润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当时出庭证人严治、张志宪自称是被告的雇员。4.审判笔录摘抄件一份,证明民事判决书中提到证人是原告张志宪、严治。经质证,四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严治和张志宪是为了享受再就业的扶持政策而自称是被告的雇员。本院认为,对各方质证中不持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证据3的录音资料经被告本人核实后,并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实质性异议,虽然被告认为该证据有后期加工行为但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证据2,虽然被告认为其没有做过账,但该证据是原始书证并非为诉讼而刻意制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证据4、5、6、7,本院对出庭证人均告知了做伪证的法律后果,证人在庭审中均接受了四原告和被告的询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合伙事实,本院认为虽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四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合伙协议的法律关系。理由为:一、1.原告证据3,被告陈述:“拆迁满打满算也就150万元,就这么多钱,分怎么分,分了我玩个吊,拆迁款一分,一个人就拿个二、三十万”。如拆迁利益应由被告一个人独自享有,被告也就不会有分配该拆迁款的意思表示。2.2008年12月17日,京江晚报所报道的《4名下岗职工打造“车友之家”》,该报道叙述维修服务中心是由被告邓克平与原告严治、张志宪、郝应鹏几位下岗职工联手创立的,客观地反映了维修服务中心系合伙经营的情形,该报道所记载的事实应是客观真实的。3.从原告证据11来看,四原告与被告领取相同的工资报酬和年底分红,符合合伙关系中共同劳动、共享盈余的法律特征。4.2006年12月23日的说明三张,该说明所载的支出记录由被告邓克平、原告严治、张志宪、郝应鹏共同签字,与原告证据8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合伙关系共同管理合伙事务的法律特征。二、被告证据3、4反映了被告邓克平与原告严治、张志宪共同劳动的事实,虽然原告严治、张志宪自称为维修服务中心的雇员,但该证言并未被人民法院采信,被告邓克平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为其雇员办理劳动保险的证据,故被告邓克平认为原告严治、张志宪是维修服务中心雇员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虽然四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协议,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明显优势于被告邓克平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与四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九的规定,虽然维修服务中心工商登记认定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为个人合伙,应按个人合伙对待,维修服务中心系合伙经营组织,四原告与被告的出资比例各为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严治、郝应鹏、张志宪、钟宏与被告邓克平按20%的比例分割镇江市润州区车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合伙财产。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为50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赵向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