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玉华与XX根、陈巨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华,XX根,陈巨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李玉华。委托代理人:朱峰、曹颖颖。被告:XX根。被告:陈巨根。原告李玉华与被告XX根、陈巨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其自2011年11月30日开始向二被告承租农用田用于种植西瓜,并于12月4日分别向二被告支付租金6950元、5825元,同时约定租期至2012年11月30日止。原告于2011年12月开始搭建瓜棚,并于2012年1月开始种植西瓜。2012年5月,元通街道办事处开始启动电庄社区九里一组集体土地征用工作,二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农田属于被征用之列。通过实地丈量,二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承包地上各种搭棚、种植的西瓜合计10.69亩。根据海盐县补偿标准,该10.69亩上的青苗及地面附属物补偿款为人民币49987元。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5日将该补偿款全部领取。原告认为,其作为种植户,应对上述补偿款享有所有权,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补偿款,但均遭拒。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补偿款4998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XX根、陈巨根二人为各自独立的诉讼主体,不存在共同的诉讼标的。在本案中,二人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告应分别起诉。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不同意在本案中撤销一被告,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月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