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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琼与岳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琼,岳俊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20号原告:朱琼,女,汉族,城镇居民,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金从保,男,汉族,住霍山县,系原告丈夫。被告:岳俊海,男,汉族,农民,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熊启才,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琼与被告岳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从保、被告岳俊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琼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岳俊海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保证人马勇。借款到期后,岳俊海于2012年6月仅归还本金5万元,余款10万元,因索款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岳俊海立即偿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至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到诉讼之日,应付利息26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岳俊海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朱琼,是马勇叫我打借条的,本人并没有拿这个钱,不承担还款责任。朱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二、证人陈萍书面证言,证明借款是经过陈萍借给岳俊海的,借条是岳俊海打的。证据三、原告存折复印件及记账凭证,证明借给岳俊海150000元的资金来源。岳俊海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是马勇叫我打的,我没有拿到钱;对证据二,认为取钱时间与打条时间存在先后冲突,不能确定这50000元是借给岳俊海的。记账凭证只能反映110000元,不能证明钱的用途;对证据三,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岳俊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分别对陈萍、马勇作了调查笔录。陈萍的证言与其书面证词内容一致,岳俊海质证认为他打条子时只有他和马勇二人。马勇在本院调查时陈述:我因需要资金周转,跟岳俊海讲我要用钱,请他帮忙出面借钱。因为是亲戚关系,他同意了。我再找到同事陈萍,称老表岳俊海需要借钱,然后陈萍找朱琼联系借的。借款当天,朱琼送15万元到衡山支行,当陈萍面交给我的,朱琼走后,岳俊海过来打的条子。我和岳俊海走后,这个钱交给我了。这笔钱大概在2012年6月份还了5万元本金及利息,我递给陈萍的,说是岳俊海还的。朱琼的质证意见为:我们不知道是马勇借的钱,我们只知道是岳俊海借的。岳俊海的质证意见为:马勇叫我帮忙打个条子,说他在信用社工作,不好意思打条子,打条子时,我叫他也签上字,他签个担保人。我在信用社打过条子后和马勇一起走的,这个钱我没有看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朱琼所举证据一岳俊海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证据二,陈萍证词,经本院另行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及马勇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存折取款时间、记账凭证与本案借款时间不一致,故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马勇所作的调查笔录,其中马勇自认15万元系他实际所用的内容,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马勇所作其他陈述,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马勇与陈萍原系同事关系,陈萍与朱琼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份,马勇对陈萍称其表弟岳俊海需要借款15万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陈萍找到朱琼,朱琼表示同意借款。2011年11月23日,朱琼带十五万元现金到陈萍上班处霍山县农村合作银行衡山支行,陈萍和马勇在场,马勇通知岳俊海过来,岳俊海没有及时赶到,朱琼将十五万元放下后离开了衡山支行。岳俊海赶到后,在该支行营业厅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注明:今借到朱琼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期限壹年整,按月计息,到期还本,月利率3%。马勇在该借条上签名为保证人。借条交给陈萍后,马勇拎着钱款与岳俊海一同离开衡山支行。该借条后由陈萍转交给朱琼。马勇按月支付了利息,并于2012年6月归还5万元本金及所欠利息,以上款项均由马勇交给陈萍再转交给朱琼,称以上款项系岳俊海归还。下欠10万元本金及利息经朱琼催要,岳俊海以其本人未实际借款为由拒绝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岳俊海出具借条,并注明还款期限、利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朱琼同意向岳俊海出借款项,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朱琼已实际提供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岳俊海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岳俊海辩称系为马勇出具借条,其本人并没有实际借款故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朱琼已完成借款实际交付义务,岳俊海所辩实际借款人为马勇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岳俊海并未向本院提交证���证明朱琼知道实际借款人为马勇,故岳俊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朱琼要求岳俊海给付所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2012年7月开始计算至所欠借款本金还清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俊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起给付所欠原告朱琼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朱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岳俊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林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