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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于2012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潘某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金安路中心商城公交站台(往北方向)寻找盗窃目标。二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张芬与其婆婆曹玉连在站台后面过道处买东西,旁边有一婴儿车停在曹玉连身边,婴儿车把上有一环保袋,内有一个钱包,遂决定实施盗窃。随后,被告人潘某假装上前买东西分散张芬及曹玉连的注意力,杨某则趁机用左手扒窃环保袋内的钱包。得手后,二被告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把偷来的钱包丢弃在地上,随即被公安人员当场缴获。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13元、身份证一张、广东发展银行中国社会保险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均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负责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