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高先柱与汤永、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先柱,汤永,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高先柱。委托代理人:胡杰丰。被告:汤永。被告: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高德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志成。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先柱诉被告汤永、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先柱于21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高先柱申请撤回对被告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先柱撤回对被告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