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闫建新与熊艳丽、熊树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新,熊艳丽,熊树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闫建新委托代理人刘海奎,承德县下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艳丽被告熊树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利民,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建新与被告熊艳丽、熊树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熊艳丽、熊树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闫建新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熊艳丽、熊树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熊艳丽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4月20日订婚,被告向我索要彩礼钱20100.00元,四金合款8831.00元,手机合款300.00元,认识钱3300.00元,吃喝随身所带、掏腰、打车红包等18300.00元,上述合款50831.00元。2013年7月我提出与被告熊艳丽结婚,被告熊艳丽提出不能生育,病治不好,并提出退婚,结婚不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换彩礼钱等合计人民币50831.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丁XX的笔录一份;2、李XX的笔录一份;3、证人闫XX出庭证言一份。被告熊艳丽、熊树成辩称:一、此案应使用《合同法》调整,不适用《婚姻法》。此案审理的不是身份关系,而是财产关系。所以,不适用我国《婚姻法》,而适用《合同法》。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了《协议书》第二条,是一份赠与协议条款,协议中明示:“赠礼”二字,与礼单上的“赠礼”相吻合,说明原告给付被告的财产是一种赠予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我国的《婚姻法》进行调整;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给付被告的钱财是赠予行为。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赠予的现金20000.00元,被告通过满酒等形式赠与原告1600.00元。打车、吃喝与原告请求的财礼无关;三原告违反了协议约定,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协议第二条,“定亲后,不管散在哪方,赠礼、三金、问好钱,女方一切不退。”双方签订的协议写得明明白白,民事法律关系体现意思自愿原则,合同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所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索要钱财,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是原告违反了协议,没有履行“必须给熊艳丽看病,不能因为熊艳丽的病歧视或打骂”等双方约定的条款,所以,原告应承担没有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法律责任。二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5月2日熊树成与闫建忠、闫建新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李XX、丁XX介绍相识并于旧历2012年4月20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20100.00元、给付四金(四金合款8831.00元)、手机款300.00元。2012年5月2日熊树成与闫建新、闫建忠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定亲之前,必须把现在的房本改为闫建新和熊艳丽名下,楼房房本也必须写闫建新和熊艳丽的名。第二条,定亲后,不管散在哪方,赠礼、三金、问好钱,女方一切不退。第三条,必须给熊艳丽看病,不能因为熊艳丽的病歧视或打骂。第四条,在没有楼房和结婚证的情况下,不能结婚。第五条,目前老房本过不了户,将来规划分楼房本一律放闫建新、熊艳丽的名下。”原告要求结婚,被告未同意,双方发生争议,就退婚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等计50831.00元。本院认为:婚约虽然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是民间习俗,订立婚约一般男方要向女方本人或家属下聘礼(俗称彩礼)。婚约的解除必然导致彩礼纠纷,当事人婚约取消后,一方当事人应将按风俗所接收的彩礼返还另一方当事人。就本案而言,原告闫建新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四金、手机等款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被告辩称适用合同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艳丽、熊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闫建新彩礼款、四金款、手机款合计人民币2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0元,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8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