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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木民初字第0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键与吴阳洋、吴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键,吴阳洋,吴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448号原告李键。委托代理人沈国松,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阳洋。被告吴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静。原告李键诉被告吴阳洋、吴建、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键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松,被告吴阳洋、吴建,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键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吴阳洋驾驶被告吴建所有的苏E×××××轿车在木渎镇万禄路一无名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所驾车辆驶入左侧路面与原告所驾的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阳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E×××××轿车在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吴阳洋、吴建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64974.43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一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阳洋、吴建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且在事发后被告吴阳洋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999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牌号为苏E×××××的微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吴阳洋驾驶苏E×××××微型轿车在木渎镇万禄路一无名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所驾车辆驶入左侧路面与由东向北转弯行驶的原告李键所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事发后,被告吴阳洋驾驶苏E×××××微型轿车将原告李键送至木渎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现已治疗终结。2012年6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阳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键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键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李键撤回内容为伤残等级的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苏市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键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6个月,伤后综合予以2个月1人护理及2个月营养支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苏E×××××微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吴阳洋���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99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李键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X光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医药费收据、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标准,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310.43元(其中被告吴阳洋垫付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吴建、吴阳洋同时认为,其额外又支付了3499元医疗费,并提供医药费票据作证,对此原告李键、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扣除3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未对用药的合理性提出鉴定,亦未提供原告医疗费有30%系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故对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李键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780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20元(40元/天×64天+住院餐费560元),并提供金额为560元的收据1张。三被告对住院期限64天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应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同时,关于金额为560元的餐费收据,被告吴阳洋、吴建均认为住院伙食费其已垫付,原告李键对此不应有额外费用支出,且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亦显示包括伙食费项目,故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餐费应当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中,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结合住院64天,认定该项费用为115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4880元(120元/天×124天,其中住院64天、休息60天)。被告吴阳洋、吴建均认为其已垫付护理费1500元,原告主张过高;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可40元/天标准,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鉴定结论及本市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600元(60元/天×6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4960元(40元/天×124天,其中住院64天、休息60天)。三被告认可标准为20元/天,营养期限应为60天。本院认为,是否给予原告营养支持,可参照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本地的生活和消费水平,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280元(20元/天×64天),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与就诊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本案原告受伤后在木渎治疗,酌情认定该项目金额为2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30744元(126元/天×244天,其中住院64天,休息180天),为此原告提供了劳动协议书、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予以佐证。三被告均认可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但对劳动协议书、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工资单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本庭给予原告庭后7日举证期间,原告仅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及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工资发放情况,未能提供纳税情况证明材料亦未说明逾期不提供之原因。被告吴建对工资发放情况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李键提供的合肥万邦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机械化班组2012年3月工资表,原告李键月工资为3600元,小计3300元,对其中的300元矛盾之处原告李键当庭解释不清;且本案事发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原告李键事发前应在合肥万邦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机械化班组工作,但合肥万邦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机械化班组2012年6月工资表显示李键该月工时为0,亦与常理相违背。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诉讼主张,根据李键的工作性质,依照2011年度江苏省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63元/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键月工资3288元,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9728元。7、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三被告均认为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身体伤残,被告吴阳洋的行为虽对原告的精神产生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原告李键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为168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吴阳洋、吴建认为该鉴定因原告申请而启动,且经过鉴定,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属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而该项费用的支出是因为被告吴阳洋的侵权,原告李键为确定自己的损失所致,被告吴建作为ES7H37微型轿车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由被告吴阳洋、吴建负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键的损失总额为45369.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首先应由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予以分担。本案中,原告李键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45369.4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为33528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1841.43元,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吴阳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建,故由被告吴阳洋、吴建负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即11841.43元(含应由其承担的鉴定费168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根据该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故对于被告吴阳洋、吴建负担的11841.4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161.43元,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吴阳洋、吴建负担。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两项合计赔偿原���李键人民币43689.43元。因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则事发后被告吴阳洋垫付的12999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扣除被告吴阳洋、吴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诉讼费281元、鉴定费168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吴阳洋人民币11038元。考虑到支付的经济性,本院在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11038元直接返还被告吴阳洋,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键人民币32651.4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键人民币32651.4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阳洋人民币11038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1元,由被告吴阳洋负担(已在判决主文第二项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姝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