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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8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于2012年12月6日18时许,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古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漳镇东前坊表村路口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王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宋某甲于2013年2月28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乙、焦某、宋某丙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自行协商协议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并主动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