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锐诉被告陈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锐,陈杰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021号原告陈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钢,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杰锋,男,汉族。原告陈锐诉被告陈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汝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锐的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杰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下旬,被告向原告提出借10万元急用,承诺十日内偿还,原告即于2012年12月29日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未按其承诺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在原告不断追索下,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原欠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但还款期满,被告仍未按其承诺还款,原告催讨至今未果。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除应偿还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68元(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5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还款协议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承诺的还款期限。被告陈杰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杰锋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本人承诺:原欠陈锐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特立此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了还款协议,并将收条收回。但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还款协议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庭审中表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定期的无息借贷关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故被告应以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锐向原告陈杰锋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时止)。案件受理费2309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154.5元,由被告陈锐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汝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婷婷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