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微型轿车,从瑞安市莘塍街道上沙塘村驶往玉海街道虹桥北路方向,途经瑞安市区虹桥北路高速出口地段时被交警查获。当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徐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涉案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9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戴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