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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庞秀春与袁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秀春,袁吉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庞秀春,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商河县。被告袁吉涛,男,30岁,汉族,商河县XXXXXXX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庞秀春因与被告袁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袁吉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秀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吉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秀春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1日从我处赊购电动三轮车,计欠款6090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偿还50元,于2009年农历年底偿还1000元(我为其出具了收到条),尚欠我5040元。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承诺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至2013年4月12日共41个月零9天,利息为3122.28元,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40元及利息3122.28元(按月息1.5‰计算,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偿还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袁吉涛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据2、被告袁吉涛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袁吉涛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1日,被告袁吉涛在原告庞秀春处赊购电动三轮车,为原告出具609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偿付原告50元。2009年11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所欠款项于2009年11月20日偿还,逾期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09年农历年底,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剩余款项504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吉涛赊购原告庞秀春电动三轮车后为原告出具6090元的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已分别偿付原告50元、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余欠电动三轮车款504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于2009年11月20日偿付原告欠款,逾期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以504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以原告主张的3122.28元数额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庞秀春电动三轮车款5040元及利息(以504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原告主张的3122.28元数额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袁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