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冯玉华与冯永志、吕春国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玉华,冯永志,吕春国,菅长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华,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永志,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春国,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菅长厚,男,汉族。上诉人冯玉华、冯永志、吕春国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玉华、上诉人吕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全,被上诉人菅长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2日,原告菅长厚(甲方)与被告冯玉华(乙方)签订土地、水井、线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经营的农场中的750亩林地转让给乙方,土地用途农林种植;转让金为1200000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向原告交纳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乙方分两次付清转让款,在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转让款,付清转让款后甲方给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乙方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转让金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过期支付转让金,要按银行贷款履行两倍计算利息;被告吕春国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2009年10月22日,被告吕春国给付原告40000元,2010年1月15日被告冯玉华提过信用社给原告货款300000元,同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冯玉华出具500000万元收条。同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冯玉华签订土地、水井、线路转让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规定甲方(原告)同意土地、水井、线路等转让金,延期至2010年10月归还;乙方(被告)所欠甲方转让款陆拾陆万元,要给甲方写欠据并签字,乙方要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计算利息标准,本息一起付清;乙方必须按时付清欠款,否则甲方有权收取根据合同约定的双倍利息;如果不能按时交付转让款,要赔偿甲方2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规定,被告冯永志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冯玉华于2010年4月13日给付原告40000元,同年4月17日被告冯玉华给付60000元,4月20日原告在出具收条时注明信用社打卡转账;同年11月2日被告冯玉华付款20万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吕春国支付了30万元后向原告打了一张60000元欠条,2012年11月2日被告支付6万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约定的转让款付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给付转让费过程中,是既有通过银行转账,亦有现金给付。对于银行出具的转账票据的效应视为与收条同等效力。本案被告认定其共计给付原告转让款1440000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前付840000元,补充协议之后付600000元,,而该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已明确被告(乙方)所欠原告(甲方)转让款660000元,故在此之前被告给付转让款金额应为540000元,而不是被告所认定的840000元,如果在在此之前,被告已付840000元何来欠款660000元?原告提交银行对账单、收条、被告吕春国所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及2010年4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有备注的收条,可以相互应证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出具的500000元收条系被告通过银行汇款300000元和被告当日给付现金200000元合打的不是被告所称800000元,在补充协议之后,双方都认可的是600000元,被告未计算吕春国在2011年1月27日被告吕春国支付了300000元后向原告打了一张60000元欠条,2012年11月2日被告支付6万元的事实,故被告给付转让款总额应为1200000元。故原告对此辩解理由成立,被告反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诉讼请求既要求给付违约金又请求给付利息损失是否合法?被告未按补充协议规定按期给付转让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延期支付应承担双倍利息,同时承担200000元的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系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补偿,且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而双方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故应以实际损失计算,本案原告实际损失是因被告延期支付转让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虽明确被告分二次付清转让款,被告在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转让款,但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剩余转让款660000元延期至2010年10月归还,故计算计息时间及金额应从2010年11月1日以被告实际所欠金额计算,故其计息起止时间、计息本金金额、利率有误,对此予以纠正;其请求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不予支持,被告对此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遂判决:“一、被告冯玉华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菅长厚转让款利息损失23244元;(360000元×4.875‰×2倍÷30天×88天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月27日+60000元×4.875‰÷30天×2倍×644天;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日)二、被告吕春国、冯永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请求。”上诉人冯玉华、冯永志、吕春国上诉称:冯玉华和吕春国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通过现金或信用卡转账向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冯玉华、冯永志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时,上诉人吕春国并不在场,因而出现了双方在算账时没有把通过信用社转账的30万元计算在内,导致冯玉华、冯永志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时将未付款为66万元,这是重大误解。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辩解就认定是被上诉人“合打了一个50万元”的收条是不符合常理的。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四项,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反诉费用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菅长厚答辩称:上诉人并没有多付3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账后是要打条子,一审中账算的很清楚,当时欠66万元,吕春国和冯永志是夫妻关系,吕春国称不知道是不存在的。2010年1月15日30万是转帐给付,2010年1月20日现金支付20万元,两笔共打了50万的收条。截至2010年2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计算还差66万元未付。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吕春国于2010年11月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转让款20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反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冯玉华、冯永志与被上诉人菅长厚在2010年2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后,2010年4月17日上诉人支付6万元,2010年4月13日支付4万元,2010年11月2日吕春国转账20万元,2011年1月27日吕春国支付30万,之后上诉人又现金支付6万元,在付款过程中,吕春国亦清楚冯玉华、冯永志与被上诉人菅长厚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该补充协议,且其中上诉人吕春国支付50万元,现上诉人以三人之间没有对账为由认为多支付转让款,不合常理亦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上诉人冯玉华、冯永志、吕春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8元,由上诉人冯玉华、冯永志、吕春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建萍审 判 员 张进羽代理审判员 马旭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