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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郭胜德。被告:吴某。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礼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吴某外出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2011年起因被告开始不务正业,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10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成人。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2,诸暨市王家井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出育一女,名吴思燕。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于200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10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夫妻产生矛盾,被告外出。现原告起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彬礼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金春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