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吕仁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仁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吕仁兵,男,汉族,农民,住平利县广佛镇。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潘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仁林,该公司平利营销部负责人。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仁兵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仁兵诉称,原告2012年11月1日购得一台临工LG953装载机,并于2012年11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3年1月15日8时40分,原告雇请的工人驾驶临工LG953装载机在平利县广佛镇东山寨村石料厂装载石料时山体垮塌滑坡,致使山石塌方时砸向该装载机,造成装载机受损的事故。事发后,原告立即报警并通知被告方派员勘察现场。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后,要求原告自行找人施救及对装载机进行修理。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车辆进行定损,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2013年5月23日,平利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平认鉴字(201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26788元。由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将相关理赔手续交付被告后,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678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针对起诉的事实,原告吕仁兵提供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车辆销售发票、装载机转让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员吕晓龙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平认鉴字(2013)10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仁兵的临工LG953装载机于2012年11月7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为“AXIA290ZH9I2B002296W”的车辆商业险合同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5000元,所投险种为不计免赔率的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6日24时止,原告吕仁兵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1月15日8时40分,驾驶员吕晓龙驾驶原告的临工LG953装载机在平利县广佛镇东山寨村石料厂装载石料时山体垮塌滑坡,致使山石塌方时砸向该装载机,造成装载机受损的事故。事发后,原告立即报警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亦派员勘察了现场,并要求原告自行施救并对装载机进行修理,后原告自行找人施救并对装载机进行了修理。2013年5月23日,平利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平认鉴字(201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车辆损失共计金额为126788元。因被告未依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126788元。本院认为,原告吕仁兵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作为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因外界物体倒塌受损,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6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投保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26788元,其赔偿数额符合双方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仁兵车辆损失费用1267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5元,减半收取151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婷第页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