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王明亮与被告(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建设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亮,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649号原告(被告)王明亮,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来凤小区19幢。法定代表人蒋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宗荣,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王明亮与被告(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建设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滕宏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亮、被告江都建设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亮诉称,其于2010年4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实际工作时间为371.625天,被告未足额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64.375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1,440元,法定节假日休息工资2,420元,共计14,224.375元。被告曾口头承诺到2012年底按每天1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一年的经济补助金3,650元,但至今未付,且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支付经济补偿金12,231元;(2)支付2012年3月到2013年2月的加班工资,共计14,224.375元;(3)支付经济补助金3,650元;(4)支付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3,120元。被告江都建设南京分公司答辩并诉称:1、王明亮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是其自己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将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个人;2、2012年3月到2013年2月,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3、其从未承诺给王明亮任何经济补助;4、王明亮因属自动辞职,依法不享有失业保险金。故请求驳回王明亮诉讼请求。江都建设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12份,及2012年度岗位津贴及年津贴及加班工资7,300元(其中岗位津贴1,800元),及2013年1-2月份岗位津贴及加班工资1,180元(其中岗位津贴300元)的加班工资发放表2份。王明亮对12份月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另外2份加班工资发放表有异议,认为工资发放表上写的“及加班工资”是后来添加的,这二笔款项实际是江都建设南京分公司按每日20元标准发放的的岗位津贴,即:20元/天*365天=7,300元,20元/天*59天=1,180元,不存在加班工资。经审查,本院对12份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加班工资发放表上有添加痕迹,且江都建设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相对而言王明亮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故对于这2份工资发放表,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亮自2010年4月1日到被告江都建设南京分公司的南钢项目部从事钳工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一年一签。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王明亮的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2天,每日工资为110元。2013年3月1日,王明亮以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助金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开江都建设南京分公司。另查明,江都建设南京分公司未为王明亮缴纳社会保险,但自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共发放给王明亮养老保险费8,063.16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王明亮出勤364天,休息日加班10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月平均工资为3,943.33元。江都建设南京分公司已经支付加班工资4,754.0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江都建设南京分公司支付的工资,已经包括了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一倍的工资,还需向王明亮支付100%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0%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由于王明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现象,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江都建设南京分公司需支付王明亮加班工资为(110元/天*104天*100%+110元/天*11天*200%)-4,754.02=9,105.98元。王明亮要求江都建设南京分公司支付所承诺经济补助金3,65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王明亮虽未书面通知江都建设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已经事先说明其离开的理由是因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江都建设南京分公司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943.33*3=11,830元。王明亮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明亮加班工资9,105.98元,经济补偿金11,830元,合计20,935.98元。二、驳回王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南京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