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高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任某某,榆林市东洲大地集团有限公司连通汽车出租租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高初字第00107号原告李某某。原告张某。被告任某某。被告榆林市东洲大地集团有限公司连通汽车出租租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北路。原告李某某、张某与被告任某某、榆林市东洲大地集团有限公司连通汽车出租租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乔小飞与被告任某某、榆林市东洲大地集团有限公司连通汽车出租租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张某诉称:我俩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1日,李某某驾驶由张某实际经营的陕KT10**号桑塔纳牌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榆林大道与柳营西路十字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由张少民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榆林市东洲大地集团有限公司连通汽车出租租赁分公司名下的实际为被告任某某经营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陕KT10**号桑塔纳牌出租车相撞,造成陕KT10**号桑塔纳牌出租车的驾驶人李某某和乘员张庆、周旋、马金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榆林医学专修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右挠骨骨折、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62352.52元。经鉴定李某某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榆公交榆横认字(2013)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陕KT10**桑塔纳牌出租车经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损失为17920元。被告拒绝支付对我俩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故涉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李某某医疗费626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7600元、误工费1920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9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82647.40元。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张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792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施救停车费2800元、停运损失30400元、上户费用143元、车辆购置税8529元、计价器1480元、管理费3192元,共计人民币64964元。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我俩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少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关系。第三组证据: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陕KT10**号出租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李某某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第五组证据:医疗费票两支、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一日清单、住院病档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及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支,证明原告李某某属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交纳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户口及户籍证明信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及其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事实。第八组证据:出租车及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保单、管理费、安全基金、税金收据4支,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第九组证据: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用的事实。第十组证据:定损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上户费票、计价器发票、管理费、安全基金、税金收据、道路运输证、停运损失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受损,产生各项损失的事实。被告任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后,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任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陕KT10**号出租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任某某。第二组证据:收条一支,证明被告任某某已付原告4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榆林市东洲大地集团有限公司连通汽车出租租赁分公司辨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后,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与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榆林市东洲大地集团有限公司连通汽车出租租赁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辨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陕KT10**号出租车投保有交强险12万元、投保商业险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已用交强险35395.75元,商业险39504.25元,共计74900元,赔付了事故中马金荣、周旋、张庆三人受伤的相关费用。我公司在剩余的保险赔偿金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榆林市东洲大地集团有限公司连通汽车出租租赁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某、榆林市东洲大地集团有限公司连通汽车出租租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第九组证据无异议,第十组证据中定损费、施救费、工时费、停车费票两支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对原告第一、二、三、四、七、八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住院病档记载住院36天、鉴定费票是收据,不认可,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施救费、停车费过高,其他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双方对被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七、八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六、九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均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其中的定损费、施救工时停车费均系直接损失,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其它损失为间接损失依法不予认可。被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1日,原告李某某驾驶由原告张某实际经营的陕KT10**号桑塔纳牌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榆林大道与柳营西路十字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由张少民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榆林市东洲大地集团有限公司连通汽车出租租赁分公司名下的实际为被告任某某经营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陕KT10**号桑塔纳牌出租车相撞,造成陕KT10**号桑塔纳牌出租车的驾驶人原告李某某和乘员张庆、周旋、马金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榆林医学专修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右挠骨骨折、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62352.52元。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8日鉴定,原告李某某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李某某父亲李光亮生于1947年1月24日,母亲刘桂霞生于1947年11月7日,其子张若雨生于2000年9月3日。陕KT10**号出租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7920元。被告对二原告造成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故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陕KT10**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万元,商业险20万元,共计32万元。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马金荣等人35395.75元,商业险限额内已赔偿39504.25元。被告任某某已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0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陕KT10**号出租车驾驶员张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二原告剩余损失的赔偿,应由承担事故的责任人与该车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任某某共同予以赔偿,因陕KT10**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定损费、施救工时停车费中,请求高于2013年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应按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由车辆损失产生的间接损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具体核算为:医疗费6235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护理费4598元(38天×121元)、误工费11616元(96天×121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99.4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65173.92元。原告张某的车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7920元、定损费500元、施救工时停车费2800元,共计21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6235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4598元、误工费11616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99.4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165173.9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4604.2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0569.67元(被告任某某已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0000元)。二、原告张某经营的车辆损失费17920元、定损费500元、施救工时停车费2800元,共计人民币212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922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李某某、张某负担5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