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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海峰与高波、朱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高波,朱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9号原告陈海峰。委托代理人唐峰荣。被告高波。被告朱晶晶。委托代理人王景。原告陈海峰诉被告高波、朱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唐峰荣,被告朱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海峰诉称: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0日,被告高波由案外人李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归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按月利率2.5%计息,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于当日按约定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朱晶晶账号为62×××97号银行存款账户内。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案外人李纲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波未作答辩。被告朱晶晶辩称:虽然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借款是被告高波个人意思表示,本人对并不知情,案涉银行卡并非本人在使用,而是被告高波在使用。同时,案涉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目前,被告高波因借款被多个债权人提起诉讼,借款金额达几百万元,但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其赌博。另外,本人与原告、保证人素不相识,从未联系过。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高波出具的借条及付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高波由案外人李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按约定将该款汇入被告朱晶晶账号为62×××97的银行存款账户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晶晶对该组证据的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2.源于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离婚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债务被告朱晶晶知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晶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高波有赌博恶习,其所欠的债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原告朱晶晶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高波的书面陈述一份,欲证明被告高波的借款与被告朱晶晶无关,款项系被其赌博输掉。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即便是真实的,也是两被告之间的关系。2.被告高波书写的还款情况一份,欲证明其借款金额达170万元,明显不是用于正常家庭生活,其已向原告等人返还部分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3.被告高波悔过书一份,欲证明其借款金额达17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赌博及还高利贷。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4.法院的诉讼材料和(2013)杭萧商初字第773-1号、第774-1号、第775-1号、第231号民事裁定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853号、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高波向多人借款达170万元,明显不是用于正常家庭生活,所有借款均是被告高波个人签字,被告朱晶晶对此毫不知情,其之前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尚未返还,再借款明显不符常理。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朱晶晶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效力。5.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因被告高波沉迷于赌博而离婚,高波承认所欠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6.朱晶晶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朱晶晶与被告高波均为中学老师,一年的年收入有十五、六万,足以维持基本的家庭生活开支,被告高波的借款系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7.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均为老师,被告高波借款的情况,其父母及被告朱晶晶均不知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翔村村民委员会和杭州市萧山区第十高级中学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时制作的调查笔录2份在庭审中予以出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晶晶无异议。被告高波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高波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2.本院收集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3.被告朱晶晶提供的证据。首先,证据7,虽系当地村委会出具,但根据本院收集的证据显示,村委会对两被告的婚姻状况并不了解,该证据系被告高波的父母事先打印好后由该村委会盖章形成,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次,证据1、2、3,系被告高波自行书写,但涉及本案借款的内容未得到原告的确认。第三,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本院收集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被告高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及游戏机赌博,对外较多负债,多数已涉诉等事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借款最终系原告汇入被告朱晶晶的银行存款账户,根据生活常理,如果两被告在此期间已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等事实,被告朱晶晶应当向被告高波收回银行卡或者进行挂失等,但鉴于以上原告的交付情况,目前被告朱晶晶提供的全部证据不能足以否认案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2日,被告高波、朱晶晶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8日,被告高波、朱晶晶登记离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高波出面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按月利率2.5%计息,支付至还款之日止。当日,原告根据被告高波的书面要求,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朱晶晶账号为62×××97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账户内。之后,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高波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案涉借款形成于被告高波与被告朱晶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朱晶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高波曾因游戏机赌博且负债后导致诉讼等事实证据,但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被告朱晶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完全支持其抗辩意见。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波、朱晶晶返还陈海峰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高波、朱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高波、朱晶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高波、朱晶晶负担。陈海峰同意高波、朱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屠世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