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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菊秀与吴飞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秀,吴飞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516号原告:陈菊秀。被告:吴飞龙。原告陈菊秀与被告吴飞龙之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飞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秀诉称:2010年12月13日,王潮辉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由被告吴飞龙担保,约定归还借款期限到2011年3月13日。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吴飞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二、由被告吴飞龙承担诉讼费。被告吴飞龙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王潮辉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由被告吴飞龙作担保的事实;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吴飞龙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陈菊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3日,借款人王潮辉向原告陈菊秀借款18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从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3月13日,未约定利息。被告吴飞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借款人王潮辉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人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飞龙为他人担保,有其签字捺印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开始计算为二年,被告吴飞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飞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菊秀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吴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翔代理审判员  陈杰栋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