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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巍与被告常明、常城及第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巍,常明,常城,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张巍,女,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胡浩,吉林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明,男,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师。被告常城,男,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师。第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博,该单位职工。原告张巍与被告常明、常城及第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与被告常明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丹、第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巍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父亲常某某1998年6月3日登记结婚,当时二被告均已成年。婚后原告与常某某及婆婆赵某某三人共同承租居住第三人在长春市南关区平治街西四小区8栋4门302室的房屋,该房屋承租人代表为原告丈夫常某某。2012年2月1日,常某某去世,后原告与婆婆赵某某二人继续在此房屋居住。2012年12月23日,婆婆赵某某去世。原告丈夫和婆婆相继去世后,二被告不但不协助原告办理公产房更名手续,而且还无理要求按父亲遗产分割此房。此事经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登记在常秉文名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平治街西四小区8栋4门302室房屋归原告使用;同时要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在第三人处办理公产房更名手续,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常明、常城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常某某只是名义上的承租人,实际承租人是赵某某和被告常明。该房屋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常明自1993年起就在诉争房屋居住生活并交纳房费,原告张巍没有在此居住,该房屋是被告常明的唯一住处。即便常某某是承租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常某某在该房屋居住连续两年以上,该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主张该房屋的承租权。第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当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3日,原告张巍与二被告父亲常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2月1日,常某某去世。2012年12月23日,原告婆婆赵某某去世。原告婆婆赵某某生前一直居住在长春市南关区平治街西四小区8栋4门302室。另查明,1993年8月12日,长春市房产经营公司下发涉案房屋房屋调配证,被调剂人署名为常某某。本院认为,承租人死亡后,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享有继续承租房屋的权利。现原告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承租权,但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此房屋居住,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光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