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三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青岛味鲜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世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味鲜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张世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三初字第206号原告青岛味鲜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52290一1。法定代表人杨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云忠,山东信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桂林,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青岛味鲜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世雷,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岛味鲜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鲜达公司)为与被告张世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惠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季云忠、赵桂林,被告张世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味鲜达公司诉称,原告已经向被告足额支付工资。原、被告自2007年12月29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后双方又于2009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2011年9月、12月及2012年1月,被告并未到原告处工作,故原告也按法律规定未向其支付工资。对此,原告已按公司实际考勤方式及考勤数据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2011年9月、12月及2012年1月三个月的工资诉求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供劳动,故其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建立在2008年之前,且双方2008年之后仅续签过一次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31日到期后,被告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有权单方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5847.18元;无须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雷辩称,我认为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崂劳人仲案字(2013)第44号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到法院。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分别为为: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三: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2月31日通知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合法解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通知过我,我也没有收到该通知书。证据四: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出勤统计表,证明被告在2011年9月份没有考勤,2011年12月份以后也没有考勤。被告质证称,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可以随便打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2011年5月份至2012年1月份银行发放工资的打印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证明单位不拖欠被告的工资。2011年9月份、12月份、2012年1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是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劳动。被告质证称,对工资发放数额没有异议。2011年9月份、12月份、2012年1月份的工资是原告漏发,并不是我没有出勤。证据六:证人证言3份,证明2011年9月份、12月份、2012年1月份被告没有上班。被告质证称,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入原告单位工作。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09年1月1日续签了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2010年9月份工资为2204.58元、2010年10月份工资为2200.08元、2010年11月份工资为2207.95元、2010年12月份工资为2245.1元、2011年1月份工资为2047.5元、2011年2月份工资为1900元、2011年3月份工资为2103.5元、2011年4月份工资为1800元、2011年5月份工资为1500元、2011年6月份工资为1950元、2011年7月份工资为2128.2元、2011年8月份工资为1101.86元、10月份工资为1750元、11月份工资为175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为被告支付工资。原告称,该已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张世雷:鉴于合同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单位现定于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与你终止劳动合同。请你于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为此,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月31日合法解除。被告则称,该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收到该通知书的有效证据。原告称,被告2011年9月份、12月份、2011年1月份没有上班,所以不能发工资。原告对此提供该单位出勤统计表及证人证言为证。被告则称,该出勤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9月、12月至2012年2月工资8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3年5月14日,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3)第4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味鲜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张世雷2011年9月、12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共计5847.18元。二、被申请人青岛味鲜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张世雷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三、驳回申请人张世雷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崂劳人仲案字(2013)第44号卷宗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18日及2009年1月1日与被告连续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单方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被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四年零一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四个半月工资二倍的赔偿金。关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问题,原告虽称2011年9月、12月及2012年1月,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对此亦提供出勤统计表、证人证言为证,但因该出勤统计表为打印件,其上无任何签名及盖章,而证人亦未能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出勤统计表和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能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月31日,故本院应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至2012年1月31日。对原告拖欠被告2011年9月、12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问题,《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拖欠被告2011年9月、12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违反了有关规定,应予补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味鲜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青岛味鲜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张世雷2011年9月、12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人民币5847.18元。三、原告青岛味鲜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张世雷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