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司志永、孙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司志永,孙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608号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钻石商务大厦*楼。负责人张祝,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新兵,男,汉族,1974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强,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生。被告司志永。被告孙艳。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诉被告司志永、孙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新兵、王强,被告司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司志永、孙艳与我单位签订二手房抵押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银行借款30万元,由我单位为其提供担保,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垫付款41562.77元及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代偿款总额的日0.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变更为24000元。被告司志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孙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司志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司志永签订《二手房贷款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司志永向中国银行贷款30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原告为被告司志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时偿还贷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借款额的8%作为乙方的担保费,另外每日应向乙方支付贷款逾期金额的0.05%作为乙方的逾期贷款管理费。由于被告司志永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原告于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3月29日共计为被告垫款41562.77元。另查明,被告司志永与被告孙艳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手房贷款委托代理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保证合同、垫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司志永签订的《二手房贷款委托代理合同》为有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款41562.77元,对此被告应予以清偿。根据《二手房贷款委托代理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性质的担保费。被告孙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志永、孙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垫付款41562.77元;二、被告司志永、孙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资金占用费1260.91元(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5日,以垫付款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3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司志永、孙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违约金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50元、诉讼保全费436元,共计1230.50元,由被告司志永、孙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若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