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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斗和与李洋、霍山县汇鑫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余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斗和,李洋,霍山县汇鑫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余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397号原告:林斗和,女,汉族,环卫工人,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大军,霍山县与儿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洋,男,汉族,驾驶员,住霍山县。被告:霍山县汇鑫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衡山镇文盛街。法定代表人:黄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学海,业务经理。被告:余亮,男,汉族,住霍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负责人:张绍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斗和与被告李洋、霍山县汇鑫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余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斗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军、被告霍山县汇鑫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学海、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余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斗和诉称:2012年12月22日15时20分,被告李洋驾驶皖NKL6**号轻型普通货车(内乘杨长江)沿霍山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霍山大道与与儿街路交叉路口处,遇余亮驾驶的皖N36***号(系挪用号牌,实际号牌为皖NY5***)小型普通客车沿与儿街路由东往西行经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后,碰擦行人林斗和,造成李洋、杨长江、林斗和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路边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亮负次要责任,原告林斗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霍山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外侧髁);2、左胫骨骨折(平台);3、左髌骨骨折(骨挫伤);4、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前后角);5、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6、左膝关节积液;7、多处软组织疾患(损伤)。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7922.26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肇事车辆皖NKL6**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621.26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霍山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和城东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及相关工资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从事的具体职业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息查询表4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确定被告主体适格。3、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依据,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4、医疗费收据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治疗及支出费用的事实和依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5、鉴定费发票和鉴定结论书。证明鉴定费用以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李洋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霍山县汇鑫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霍山县汇鑫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余亮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只能在医保范围内赔偿,非医保医疗费用应由车主赔偿。被告余亮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余亮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方和余亮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法院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我们享有对被告余亮的追偿权。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他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林斗和的证据: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霍山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和城东社区居委会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对原告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原告是否为环卫所的正式职工。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中原告在霍山县医院住院的医药费发票(金额6087.4)及两张门诊检查票据(金额分别为306元和153元)无异议;对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据、4张霍山县衡山镇卫生院收据、3张霍山县医院门诊收据(共计8张,金额合计1376.26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对证据5,原告的十级伤残及三期评定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霍山县汇鑫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关于霍山县汇鑫恒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原告及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3、5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霍山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和城东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工资表,因原告在霍山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和城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已经证实自己是经济开发区环卫工人,且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对该部分事实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工资表所证实的内容与霍山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和城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对原告在霍山县医院的住院发票(金额6087.4元)及两张门诊医药费收据(金额分别为306元、15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霍山县衡山镇卫生院、霍山县医院共计8张门诊医药费收据(金额合计1376.26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认为此项费用支出具有合理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2月22日15时20分,被告李洋驾驶皖NKL6**号轻型普通货车(内乘杨长江)沿霍山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霍山大道与与儿街路交叉路口处,遇余亮驾驶的皖N36***号(挪用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与儿街路由东往西行经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后,碰擦行人林斗和,造成李洋、杨长江、林斗和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路边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霍山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外侧髁);2、左胫骨骨折(平台);3、左髌骨骨折(骨挫伤);4、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前后角);5、左膝内侧副韧带松驰(损伤);6、左膝关节积液;7、多处软组织疾患(损伤)。2013年1月12日出院,花费医药费6546.4元。出院后,原告分别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霍山县衡山镇卫生院、霍山县医院门诊复查,共花费医药费1376.26元。2012年12月31日,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亮负次要责任,原告林斗和无责任。2013年5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原告林斗和为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环卫工人,每月工资收入为900元。事故车辆皖NKL6**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霍山县汇鑫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被告李洋是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4日0时起至2013年2月3日24时止。事故车辆皖N36***号(挪用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余亮实际所有,该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霍山县汇鑫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洋、余亮驾驶机动车,两车发生碰撞致伤原告林斗和,理应赔偿原告林斗和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李洋驾驶的皖NKL6**号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余亮驾驶的皖N36***号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对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享有对被告余亮的追偿权。原告林斗和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792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误工费4500元(30元/天×150天);5、护理费7731元(90天×85.9元/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数额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生活在霍山县经济开发区,且为经济开发区环卫所工人,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为5000元。合计70421.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9121.26元,其中医疗费用项包括:医疗费9542.26元;死亡伤残项包括:护理费7731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霍山县汇鑫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斗和鉴定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斗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121.26元。二、被告霍山县汇鑫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斗和鉴定费1300元。三、原告林斗和一次性返还被告霍山县汇鑫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此款由原告林斗和在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霍山县汇鑫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林斗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霍山县汇鑫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詹辉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