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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占国与刘武、白淑琴、周金华、程九军、刘彦民、刘飞飞、高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国,刘武,白淑琴,周金华,程九军,刘彦民,刘飞飞,高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李占国。被告刘武被告白淑琴。被告周金华。被告程九军。被告刘彦民。被告刘飞飞。被告高铮。原告李占国与被告刘武、白淑琴、周金华、程九军、刘彦民、刘飞飞、高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国,被告刘武、周金华、刘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淑琴、程九军、刘飞飞、高铮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国诉称,被告刘武、白淑琴是夫妻关系,2012年2月24日,二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被告周金华、程九军、刘彦民、刘飞飞、高铮为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担保人。我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武、白淑琴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息2.5分,从2012年2月2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周金华、程九军、刘彦民、刘飞飞、高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借款协议书一份、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被告刘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周金华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我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刘彦民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被告白淑琴、程九军、刘飞飞、高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刘武、白淑琴向原告李占国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周金华、程九军、刘彦民、刘飞飞、高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刘武、白淑琴未偿还借款,被告周金华、程九军、刘彦民、刘飞飞、高铮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借款协议书、担保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武、白淑琴向原告李占国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约定月息2.5%,并由被告周金华、程九军、刘彦民、刘飞飞、高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存在,有借款协议、担保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武、白淑琴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并给付相应利息,被告周金华、程九军、刘彦民、刘飞飞、高铮亦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金华、程九军、刘彦民、刘飞飞、高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刘武、白淑琴追偿。但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利息以月息2%计算为宜,从2012年2月24日计算至开庭日2013年8月13日,利息总额为人民币106200.00元(300000.00元×2%÷30天×531天),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武、白淑琴偿还原告李占国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1062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06200.00元,被告周金华、程九军、刘彦民、刘飞飞、高铮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3.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刘武、白淑琴、周金华、程九军、刘彦民、刘飞飞、高铮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秀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