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603号苏日叔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XX,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XX、被告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苏XX伙同绰号“阿生”的男子在南宁市青秀山大门对面的公交站,由苏XX负责放哨和接应,“阿生”盗走正在登上公交车的被害人凡XX价值人民币3225元的iphone4s手机一台,得手后将手机交给接应的苏XX。后苏XX在转移赃物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阿生”逃离现场。被盗的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现场、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凡XX陈述、证人唐师X证言、被告人苏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XX负责放哨及接应,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