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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付登军、李振山与高炳林、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登军,李振山,高炳林,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栾志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付登军,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男,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振山,男,汉族,无职业。被告高炳林,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贺臣,男,汉族,磐石市呼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东林,经理。第三人栾志民,男,汉族,无职业。原告付登军、李振山诉被告高炳林、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登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时珍、原告李振山、被告高炳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贺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栾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登军、李振山诉称,二原告为红旗岭镇砖厂合伙出资人,被告高炳林借用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开发红旗岭镇新世纪综合楼,2006年7月23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楼、砖相抵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用开发建成的红旗岭高丽锅桥头综合楼的住宅楼和门市楼抵顶砖款,其中包括面朝北二号116.66平方米的门市楼,该工程竣工后,二被告将房屋交付了二原告,但未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楼、砖相抵协议合法有效,磐石市红旗岭镇新世纪综合楼面朝北二号116.66平方米的门市归二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炳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贺臣提交了一份由高炳林本人所写的书面答辩状传真件一份,证明高炳林与二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内容主要为:二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内容真实,2006年我借用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开发红旗岭镇新世纪综合楼,2006年7月23日,我与二原告签订了楼、砖相抵协议,二原告为我提供红砖,我同意用综合楼2单元2层12号73.43平方米住宅一户、综合楼3单元4层30号、31号各42.42平方米住宅两户、面朝北2号111.66平方米门市楼抵顶红砖款。二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我红砖,共计1,820,500.00块,总计400,730.00元,2006年底我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了二原告,至此我与二原告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同时说明在2008年我在为新世纪综合楼办理过户手续时由于个人疏忽,错误的将已交付给二原告的门市房面朝北2号即新世纪综合楼21号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栾志民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楼砖相抵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甲方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公司、高炳林与乙方红旗岭砖厂达成协议,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面朝北2号即新世纪综合楼21号116.66平方米门市楼抵顶砖款。二、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三份,证明原告李振山、付登军已实际占有门市楼面朝北2号并已连续几年将该房屋出租。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明桦甸市四方公司实际情况。四、收据四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砖,共计1820500块,每块砖是0.2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高炳林表示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栾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未提供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高炳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没有证据向本庭举证。第三人栾志民向本院邮寄了如下证据材料:(2012)桦执外异字第13号裁定书一份、(2011)磐民二保字第33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吉林市亦亿物资有限公司2012年5月16日及2012年5月22日书面答辩词两份。因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无实质上的关联,故本院对上述材料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红旗岭镇砖厂合伙出资人,被告高炳林借用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开发红旗岭镇新世纪综合楼,2006年7月23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楼、砖相抵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用开发建成的红旗岭高丽锅桥头综合楼的住宅楼和门市楼抵顶砖款,其中包括面朝北2号即新世纪综合楼21号116.66平方米的门市楼,该工程竣工后,二被告将房屋交付了二原告,但未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楼、砖相抵协议合法有效,磐石市红旗岭镇新世纪综合楼面朝北2号即新世纪综合楼21号116.66平方米的门市归二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所涉的楼、砖相抵协议当事人原告付登军、李振山已按双方协议约定将红砖交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了红砖并建成了红旗岭镇新世纪综合楼,并已将协议中所涉房屋实际交付给了二原告,作为买受人的责任已履行完毕。同时,被告高炳林在庭审中亦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对二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故原告付登军、李振山要求确认楼、砖相抵协议合法有效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登军、李振山与被告高炳林、被告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楼、砖相抵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高炳林、被告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付登军、李振山办理坐落于红旗岭镇新世纪综合楼面朝北2号即新世纪综合楼21号116.66平方米门市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高炳林、被告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