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张伟丽与张青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丽,张青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张伟丽,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张青玉,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伟丽与被告张青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伟丽撤回对被告张青玉的告诉。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原告张伟丽负担。代理审判员 吕瑛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