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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张伟丽与张青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丽,张青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张伟丽,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张青玉,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伟丽与被告张青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伟丽撤回对被告张青玉的告诉。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原告张伟丽负担。代理审判员  吕瑛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