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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39)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专门从事新材料的销售,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销售产品给被告,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85.36元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085.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061.3元(以年息7%计16个月);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货物。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85.36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3月7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购货合同、发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购货合同》、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人民币22,085.36元,向本院提交了发货单、对账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2012年2月7日的对账单上有双方盖章,确认的欠款金额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原告亦提供了购货合同、发货单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85.36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085.3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支付利息。双方对2012年1月及以前的货款于2012年2月7日对账,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应按“月结30日”的付款方式自每月货款到期日的次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全部货款的利息自2012年3月7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所欠货款金额22,085.36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22,085.36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2,085.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3月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玮  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芊妍(兼)书记员 詹    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4页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