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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严震诉被告张旭颜磊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震,张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375号原告严震,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9日,宝鸡市千阳县国税局职工,住本市金台区金台大道。被告张旭,女,生于1982年5月15日,宝鸡市渭滨区国税局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晏静,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震诉被告张旭颜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震,被告张旭及委托代理人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震诉称,2007年4月原、被告相识,9月被告提出怀孕要求结婚,却又于订婚当日告知原告自己已经自然流产。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的矛盾主要集中在经济上,被告嫌弃原告没能力挣钱,在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开支都由原告的父亲承担,家务也都是原告的母亲操持,不仅如此,被告还唆使原告向父母要钱,原告拒绝后不依不饶,致双方关系急剧恶化。被告每周开灶最多两次,洗衣也只洗自己和孩子的。2011年至2012年,被告拒绝与原告同床,对原告实施夫妻生活的冷暴力,2013年至今双方没有夫妻生活。原告承受着心灵与生理上的压迫,2012年12月原告出现了抑郁症状。原告曾提出离婚,被告却不同意。在此期间,原告及父母都做了很多努力,但被告一意孤行,阳奉阴违。原告感到双方的婚姻生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完全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育费1000元。被告张旭辩称,原告所属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半年以后才结婚,又冲破工作距离的限制,自由结合,婚姻基础牢靠。原、被告婚后和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家庭生活和谐,被告和原告父母及整个家庭关系都挺好的,至于家务是双方都有义务完成的,并非只是被告的义务,原告所说夫妻生活存在冷暴力不是实际情况。被告出现抑郁症状,不是因为夫妻关系不好,而是原告因为工作不顺导致。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希望继续照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被告相识,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0日婚生一子严煜栋。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产生矛盾,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自感难以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教育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交的双方出外游玩照片、原告为家庭置办空调的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六年时间,并已生育一子,双方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对被告缺乏沟通与理解,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与体谅,双方只要经常沟通与交流,在生活中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共同生活的余地,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震与被告张旭离婚。案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