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阳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秀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本市秀峰区山水会城市温泉酒店三楼休息室区,见失主赵某某的一部苹果牌Iph0ne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864元)放于该休息区A030号沙发扶手处充电,被告人阳某某即上前将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阳某某抓获,其所盗手机已销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手机购买收据、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某本案前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责令被告人阳某某退赔失主赵茂林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64元。阳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阳某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阳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在对阳某某量刑时就已根据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了考虑,其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上诉人阳某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海宁审 判 员 张 亮代理审判员 邓陆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妮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