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王承珏、鲁娟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王承珏,鲁娟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钱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承珏,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被告:鲁娟娟,女,1985年5月1日出生。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生,男,系被告王承珏父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芜湖分行”)诉被告王承珏、鲁娟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虹,被告王承珏、鲁娟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芜湖分行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5万元用于经营,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期限1年,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镜湖区乐园小区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1万元、利息107940.5元(暂计至2013年5月15日),及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均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万元;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行芜湖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欠款本息详情单,证明:两被告欠款的具体金额;4、律师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被告王承珏、鲁娟娟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抵押、欠款都是事实,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均无异议,对于律师费若有合同约定愿意按照约定给付。现在确实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希望和银行协商,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工行芜湖分行与被告王承珏、鲁娟娟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工行芜湖分行)向借款人(即被告王承珏、鲁娟娟)发放贷款185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年,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约还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园小区门面、乐园小区房产为上述借款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同年10月8日向被告王承珏发放了借款185万元。但至2012年10月8日借款到期,两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5月1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万元、利息107940.5元。原告工行芜湖分行遂诉至本院,并由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至借款到期两被告却未能归还全部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要求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珏、鲁娟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21万元、利息107940.5元及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难易程度及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3万元。被告王承珏、鲁娟娟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承珏、鲁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121万元,利息107940.5元及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承珏、鲁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王承珏、鲁娟娟所有的位于芜湖市乐园小区门面(房地产权证字号:芜镜湖区字第201105XXXX号)、乐园小区(房地产权证字号:芜镜湖区字第201105XXXX号)房产行使抵押权时,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5元,由被告王承珏、鲁娟娟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淑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