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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马某与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721号原告马某,男,194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王湖冲村*组。委托代理人毕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梅某,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襄阳市工商业联合会推荐的公民代理。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特别授权。被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某村委会),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马庄村。法定代表人马正国,某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某,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马某与被告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新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某、梅某,被告某村委会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5年1月15日,原告的哥哥马某甲依法取得2.2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5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2007年马某甲脑中风后偏瘫,其衣食住行都由原告照料,土地由原告代种。2011年2月17日,马某甲病逝,其生前承包土地依据《继承法》和《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允许第二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2011年,原告承包的土地依法被征用,政府按每亩32000元予以补偿,同时每亩补偿青苗补助费18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补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费72640元、青苗补助费4086元,共计767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村委会辩称:承包经营土地的户主马某甲生前承包土地取得的经营权,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可以继承的范围,原告不享有继承权;再则,承包经营土地的户主马某甲自2007年开始享受农村五保户待遇,直至其死亡,其财产在其死亡后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政府所有,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补偿费用的返还问题。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访事项复查领导小组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用于证明马某甲为原告马某的二哥,自2006年中风偏瘫后至2011年失火前一直在原告家中居住,失火后到福利院供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村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马某甲系原告二哥无异议,但陈述马某甲自2007年起至死亡时为五保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需证明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用于证明马某甲与被告某村委会于2005年1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2.27亩,承包期间为2005年1月15日至2028年9月30日。经质证,被告某村委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襄新民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用于证明政府征用土地补偿费为每亩34000元、青苗补助费为每亩1800元。经质证,被告某村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涉及土地与原告所称土地非同一地段,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土地与原告所称土地非属同一地段,其补偿标准不具有可比性,对其需证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某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伙牌镇政府文件两份(关于2007年、2010年度五保经费报告)。用于证明马某甲生前享受五保待遇领取供养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马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马某甲享受的五保待遇不齐全。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马某甲作为五保户,其死亡后,民政部门已拨付丧葬费13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马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某村委会庭审中陈述,马某甲有兄弟姊妹六人,除马某甲外,还有哥哥马某乙,弟弟马某(原告)、马某丙,姐姐马某丁、马某戊;原告马某对该陈述无异议,其庭后提供了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民政办公室的证明。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5日,原襄樊市襄阳区伙牌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某村委会)将已经分配给村民耕种土地进行登记,并与之分别补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中以马某甲为承包方代表签订承包合同载明:承包土地人口为1人,马某甲。承包土地面积为2.27亩,并分别注明四至边界,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5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签订合同同时与之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土地在马某甲生病之前由其耕种,2006年,马某甲患病中风偏瘫后到其弟弟马某家偏房居住,2006年7月1日,某村委会将马某甲纳入五保户管理,享受五保待遇,进行分散供养,仍在马某家居住,由马某照料日常生活,直至2009年其偏房失火后,将马某甲送往伙牌镇福利院集中供养,集中供养至2010年2月17日马某甲死亡为止。马某甲死亡后,某村委会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收回,并重新进行发包给其他农户承包耕种,马某对此有异议,并要求继续耕种,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原告马某为此随后到有关部门信访,但纠纷仍未解决,直至2012年8月,上述土地被政府征用,双方又为此土地涉及本案诉争补偿费用发生纠纷,导致本案诉讼。庭审中还查明:马某甲兄弟姊妹六人,有哥哥马某乙,弟弟马某(原告)、马某丙,姐姐马某丁(马桃娃)、马某戊;除马某甲因病死亡外,其他人均健在。庭审中,被告陈述,上述争议土地被征用后,按12分为一亩计算,每亩土地补偿款为32084元,青苗补助费为1800元;原告对此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马某为土地承包人马某甲生前承包土地经营权与被告某村委会之间发生的纠纷,该纠纷属土地权益纠纷,首先应当由乡一级或县一级政府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方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且马某甲生后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存在包括原告在内有五名第二顺序继承人,故原告单独提起诉讼不具有合法性。又马某甲承包并取得经营权的土地并非林地,也不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该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后,其继承人并不能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故原告在上述土地被征用后不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土地被征用时仍在继续耕种,其也不享有获得青苗补助费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费72640元、青苗补助费4086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某村委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XX,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新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