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6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彭谋与北京浮士德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谋,北京浮士德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6030号原告彭谋,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浮士德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院24号楼L101、L201。法定代表人孙静莹,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萍,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北京浮士德餐饮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学磊,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谋与被告北京浮士德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士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谋和被告浮士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彭谋起诉称:彭谋为浮士德公司供应蔬菜、鲜肉、河鲜、海鲜、调料、大米等原材料,但浮士德公司欠货款94404.79元。浮士德公司要求彭谋将2012年9月、2012年10月、2013年11月、2013年12月送货单据原件提交浮士德公司,浮士德公司支付货款,但彭谋将单据原件提交至浮士德公司后,浮士德公司并未支付货款,现彭谋手中无送货单原件。浮士德公司财务人员朱青华签字确认欠付彭谋货款94404.79元。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彭谋诉至法院要求浮士德公司给付欠付的货款94404.79元,支付利息(以94404.7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要求浮士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浮士德公司答辩称:彭谋主张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彭谋未提供相应送货单据;彭谋提交的证据中指明业主是北京腾飞成功食品商贸中心,彭谋不是该中心的业主,故彭谋以该业主名义主张没有依据;另,关于朱青华的签字浮士德公司不予认可,朱青华已于2013年12月离职,彭谋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朱青华没有权限代表浮士德公司签字。故浮士德公司不同意彭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彭谋提交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北京腾飞成功食品商贸中心浮士德公司(霄云路)2012年9月货款35942元;浮士德公司(霄云路)2012年10月货款11916元;浮士德公司(凤凰城)2013年11月货款22628.95元;浮士德公司(凤凰城)2013年12月货款23917.84元;北京浮士德百敬餐饮有限公司(华贸)2013年11月货款32853.61元;北京浮士德百敬餐饮有限公司(华贸)2013年12月货款32454.86元;北京浮士德百敬餐饮有限公司(华贸)2014年1月货款27423元;北京浮士德百敬餐饮有限公司(华贸)2014年2月货款20121.91元。”该材料上有“朱青华”签字。浮士德公司认可朱青华是其公司员工,对于朱青华的签字不予认可。后本院向朱青华进行核实,朱青华表示是其本人所签,并称其曾是浮士德公司出纳,签字时仍在浮士德公司就职,并称浮士德公司欠彭谋货款94404.79元。另查明,北京腾飞成功食品商贸中心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刘志扬。本院经向刘志扬核实,刘志扬表示本案货品是彭谋向浮士德公司所供,同意由彭谋向浮士德公司主张。庭审中,浮士德公司为证明其早已从霄云路迁址至凤凰城,彭谋提交证据中所谓关于霄云路店货款时间对不上,不可能存在,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向本院提交了浮士德公司工商信息、变更税务登记表、退租协议。浮士德公司为证明朱青华已于2013年12月离职,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和辞职信。上述事实,有彭谋提交的书面材料、证明、短信,浮士德公司提交的北京腾飞成功食品商贸中心工商信息、浮士德公司工商信息、浮士德公司变更税务登记表、退租协议、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彭谋和浮士德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彭谋向浮士德公司供应货品,浮士德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浮士德公司不认可朱青华签字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但朱青华是浮士德公司出纳,朱青华亦到庭表示是其本人所签,签字时是浮士德公司员工,代表浮士德公司签字,并认可浮士德公司欠彭谋货款94404.79元,本院认为,朱青华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代表浮士德公司签字,浮士德公司欠彭谋货款94404.79元。故彭谋要求浮士德公司支付货款94404.7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彭谋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6月12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浮士德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谋货款九万四千四百零四元七角九分;二、被告北京浮士德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谋利息(以九万四千四百零四元七角九分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彭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元,由被告北京浮士德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斯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