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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俊平,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脾气不投,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虐待原告,对原告不体贴。2008年10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经常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同时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青州市何官镇张家营村的房产一处、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证书及原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感情较好,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不注重感情的交流和沟通,原告经常离家,影响了夫妻感情。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无根本利益冲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虐待家庭成员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