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俞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767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章伟延、王翔。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程林妹。原告俞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伟延、王翔,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林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相识相恋后于199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被告对待原告父母及亲友的态度和做法上)。为此原、被告双方虽经多次沟通,但均未果。随着双方争吵的持续和加剧,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日渐破裂,原告也于2012年3月31日起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2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过与被告的离婚诉讼,但经法院调解后以和好结案。现虽距上次调解和好已有十月之余,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无任何实质性的和好变化,反而更趋于恶化。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任何和好之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答辩称:一、关于离婚。被告与原告系同学关系,自行相识,于1992年初确定恋爱关系,至1995年初确定彼此为婚姻对象,同时被告收到了原告父母的聘礼。原告父母在赠与首饰的同时邀请被告入住原告家,被告考虑工作上的便利,在征得被告父母的同意下与原告非婚同居,直至1996年9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并于1996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婚礼后被告与原告住到了被告婚前的房屋里,开始了婚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被告与原告有较长的恋爱时间和非婚同居时间,被告自认彼此是在充分了解对方的基础上产生感情并最终登记结婚的,因此当原告在毫无争吵的情况下留书出走,并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时候,被告百思不得其解而无法面对和接受这一残酷的事实,所以没有同意离婚。第一次诉讼结束后,被告在整理感情的同时也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整理,发现原告竟然利用被告长期被公司派驻外省工作而未征得被告同意将双方在金华的一处住宅房及二间营业房转让给原告父母,并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前将一套住宅房以原告父亲的名义卖给了他人。虽说被告不认为双方感情是基于财产而得以维持,但从原告对夫妻名下财产的处理却完全可以看出原告为了嗜财不惜伤害夫妻感情和损害被告的财产权利的本性,且伪装的如此巧妙,令被告十余年都未能发现。因此被告同意离婚。二、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目前在原、被告名下的房屋有二处,一处坐落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苑17幢1单元1501室,该套住房经原告父母的强力威逼被告已同意放弃权利,并公证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另一处是坐落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多蓝水岸小区听涛苑6幢2单元901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在充分考虑凤起苑这套房屋被告已放弃的基础上,根据照顾女方的法律原则判归被告所有。被告现在在杭州工作、生活,户口也在杭州,但在杭州没有住房,所以要求多蓝水岸小区听涛苑6幢2单元901室归被告所有,被告可以适当地补偿原告。原告俞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受理案件通知书、调解笔录、诉讼费票据结算联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结案的事实;3.潮鸣街道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欲证明双方自2012年3月31日分居至今;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没有婚前共同居住的关系,金华市的两套商铺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5.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父母借款153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根据询问笔录的记载,本院认定双方自2012年3月31日开始分居的事实。证据4,该判决书涉及的财产,双方在本案中并未作为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证据5,对该借款双方存在争议,且涉及案外人,与本案缺乏关联。被告顾某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2份,欲证明多蓝水岸小区听涛苑6幢2单元901室系原、被告婚后取得,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凤起苑17幢1单元1501室的房屋被告放弃权利并经公证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在杭州已有一套房屋,所以要求多蓝水岸的房屋判决归被告所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多蓝水岸小区听涛苑6幢2单元901室房屋,原告也认可系夫妻共同共有,本院予以确认。凤起苑17幢1单元1501室房屋双方均认可已公证约定归原告所有,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俞某与顾某经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3月30日,俞某离开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此后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6月15日,俞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顾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双方自愿和好。现俞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坐落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苑17幢1单元1501室、建筑面积166.48平方米的房屋登记为俞某与顾某共同共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已公证确认归俞某一人所有。坐落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多蓝水岸小区听涛苑6幢2单元901室、建筑面积134.6平方米的房屋登记为俞某与顾某共同共有,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10500元/平方米价格进行分割。本院认为:俞某与顾某系自主婚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双方关系从而引发矛盾,俞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真正改善。现俞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顾某亦予同意,故本院对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多蓝水岸小区听涛苑6幢2单元901室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顾某要求分割有依据。考虑到双方名下的凤起苑17幢1单元1501室已约定归俞某一人所有,顾某要求取得多蓝水岸小区听涛苑6幢2单元901室房屋所有权并作价补偿俞某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离婚时,双方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本院酌情确定由俞某和顾某各享有多蓝水岸小区听涛苑6幢2单元901室房屋45%和55%的所有权份额。根据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价格,确定由顾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补偿俞某6359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顾某离婚;二、坐落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多蓝水岸小区听涛苑6幢2单元901室的房屋归被告顾某一人所有,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俞某房屋分割补偿款6359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3183.5元,由原告俞某负担1591.5元,被告顾某负担1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