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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谭仲芬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谭家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仲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谭家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426号原告:谭仲芬,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江门市。负责人:谭景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明。被告:谭家驹,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谭仲芬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谭家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仲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家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仲芬诉称:2012年8月22日6时,被告谭家驹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天乡往河山方向行驶,当日6时55分,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天乡村谭汝明五金厂路段时,与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交警部门认定,谭仲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家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送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开放性骨折;行左小腿中上段截肢手术。出院后复诊两次,住院及复诊费用花费医疗费43401.80元。出院后,于2012年10月30日,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3401.80元、住院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3515.42元、残疾赔偿金60916.05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义肢安装费7000元、住宿加伙食费433元、长期残疾辅助器具费25618.20元、长期护理费70200元、医疗和安装义肢安装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15634.47元。因谭家驹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按照责任由被告谭家驹赔偿28690.30元(215634.47元-120000元×30%)。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打击,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8690.3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谭家驹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谭仲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收据、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3、《鱼塘承包合同》、鱼塘承包款收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协议书;5、证明、发票、收据。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告因事故致伤及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1、我司对原告请求的义肢安装费及后续护理费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相关的计算标准,所以义肢安装费用应该先按更换一次计算,后续护理费应计算5年。2、对后续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由于没有相关的证明证实后续的义肢安装需要训练时间,所以我方认为这些费用不应计算。3、本案的其他赔偿项目,请求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核实。4、我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所以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谭家驹无应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06时,被告谭家驹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天乡往河山方向行驶,当日6时55分,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天乡村谭汝明五金厂路段时,与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由原告谭仲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处理,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第2012B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仲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家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谭仲芬受伤后,即被送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33天。经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行左小腿中上段截肢手术。出院后,谭仲芬遵医嘱回院门诊复查两次,住院和复诊费共花用医疗费43401.08元。出院及门诊医嘱:出院后1、3、6个月后回院复查;适当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建议全休六周。2012年10月25日,谭仲芬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害进行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所于同月30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谭仲芬上述损伤与2012年8月22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谭仲芬的伤残等级属Ⅵ级伤残;3、被鉴定人谭仲芬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谭仲芬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2013年1月28日,谭仲芬到德林义肢娇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称德林公司)安装国产普通BKHJ0010合金单轴踝假肢。德林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假肢价格为柒仟元整;本次江门市残联补助叁仟元整,本人自负肆仟元整;该假肢正常使用每肆年更换一次;安装顺练时间约为11天,住宿费每人每天3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20元,陪护一人。谭仲芬本次安装假肢实际支持安装费4000元、住宿伙食费433元,合共4433元。谭仲芬的户籍登记是农业家庭户。谭仲芬自2000年起,从事承包鱼塘经营,其中于2010年11月19日与棠下镇天乡村龙湾村民小组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11年正月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农历计)。庭审中,谭仲芬陈述称,其承包的鱼塘是家庭共同经营至今,事故发生后,聘请一人协助经营。涉案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谭家驹,其已为上述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㈢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㈣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谭家驹均没有向谭仲芬支付过任何费用。庭审中,谭仲芬要求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谭仲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家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各当事人对上述认定没有表示异议,据此,本院确认:谭仲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谭家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0%)。第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石新来的诉讼请求,核实谭仲芬的损失为:1、医疗费。庭审中,保险公司对谭仲芬主张其为治疗其伤患,实际花费了医疗费43401.80元,没有表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谭仲芬主张的其住院33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650元,符合上述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谭仲芬为其该项主张,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33天及第一次义肢安装培训11天期间均需要陪护人员,并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损失共2200元,没有超出上述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义肢安装费。谭仲芬为其该项主张,提供了德林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谭仲芬在该公司安装国产普通BKHJ0010合金单轴踝假肢实际花费了4000元、住宿伙食费433元,合共443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5、长期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谭仲芬为其该项主张,提供了德林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谭仲芬假肢正常使用每肆年更换一次,享受补助后假肢价格负肆仟元整;安装训练时间约为11天,住宿费每人每天3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20元,陪护一人。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谭仲芬已年满六十六周岁,而本地的人均寿命为七十三周岁,按四年一次的更换周期,谭仲芬于2013年1月28日首次安装后,仍需更换两次(73岁-67岁=6年÷4年≈2次),即谭仲芬的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用为:①假肢款8000元(4000元/具×2具),②住宿费660元(30元/人×11天×2次),③伙食费440元(20元/人×11天×2次),④陪护费1100元(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50元/天×11天×2次),合共10200元。现谭仲芬现主张更换三次、每具安装费7000元、误工费等计算其长期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5618.20元,依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谭仲芬的伤势,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庭审中,各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表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庭审中,保险公司对谭仲芬请求按照上述《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中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0916.05元(9371.70元/年×13年×50%),没有表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7、长期护理费。安装义肢,实际上是改善和提高患者因伤致残后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本案中,虽然谭仲芬为其该项主张,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日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但鉴于该鉴定意见是在谭仲芬为残肢安装义肢前作出,现谭仲芬现已安装义肢,其实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经得到改善,况且其并请求了日后更换义肢的费用,再请求长期护理费用,不合理,属于重复请求,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8、鉴定费。谭仲芬为其该项主张提供了评残鉴定费收据,证明其为本案共支出2700元的鉴定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9、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谭仲芬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受伤住院33天和出院后医生建议共需要休息六周,2012年10月30日被评定六级伤残,即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谭仲芬的实际误工时间为68天;而谭仲芬提供的《鱼塘承包合同》及庭审中的陈述,证实谭仲芬于事故发生前,一直承包鱼塘并由家庭共同经营至今,事故发生后,聘请一人协助经营;现谭仲芬主张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14581元计算其误工费损失,没有超过上述规定,即谭仲芬的误工费损失应为2766.76元(14851元/年÷365天×68天)。其现谭仲芬主张按照误工88天来计算,依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谭仲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为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鉴于谭仲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显然过高,本院认为可酌情赔偿4500元为宜。11、医疗和安装义肢安装产生的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谭仲芬并未为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的正式凭据,但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治疗和安装义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可酌情赔偿300元为宜。综上,原告谭仲芬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实际为:医疗费434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2200元、义肢安装费4433元、长期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60916.05元、鉴定费2700元、误工费276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3067.61元。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粤J×××××号二轮摩托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谭仲芬身体受伤致残,如前所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定赔偿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相关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则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由谭仲芬和谭家驹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谭仲芬又主张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如前所述,本案事故造成谭仲芬的经济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2766.76元、残疾赔偿金60916.05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义肢安装费4433元、长期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8015.81元,没有超过该项下的赔偿限额部分110000元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434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共计45051.80元,已经超过该项下的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5051.80元(45051.80元-10000元),则由谭仲芬自行承担24536.26元(70%),由谭家驹赔偿10515.54元(30%)。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谭仲芬的损失数额为98015.81元(88015.81元+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谭仲芬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实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对原告谭仲芬主张的义肢安装费和后续治疗费的异议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谭家驹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谭仲芬赔偿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98015.81元。二、被告谭家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仲芬赔偿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10515.54元。三、驳回原告谭仲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谭仲芬。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74元,由原告谭仲芬负担112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205元,被告谭家驹承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佩琴审 判 员  梁永权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京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