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芳、张祖勇、张仁芳、张荣国、张荣富、张淑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897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冯汝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欣,女,1987年日出生,泰安市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芳,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祖勇,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仁芳,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荣国,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荣富,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淑红,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芳、张祖勇、张仁芳、张荣国、张荣富、张淑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芳、张祖勇、张仁芳、张荣国、张荣富、张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芳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荣国、张荣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被告张仁芳、张淑红与原告签订了《夫妻共同担保承诺书》,被告张祖勇作为刘芳配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共同为被告刘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被告张祖勇、张仁芳、张荣国、张荣富、张淑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芳未答辩。被告张祖勇未答辩。被告张仁芳未答辩。被告张荣国未答辩。被告张荣富未答辩。被告张淑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芳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月15日,被告张祖勇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承诺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被告刘芳在原告处的借款14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2012年2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芳(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54),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荣国、张荣富(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刘芳(债务人)自2012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止在债权人处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21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向被告刘芳发放了贷款140000元。该日的借款凭证记载了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利率9.849‰、借款期限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被告刘芳于2012年6月19日偿还利息4002.4元,本金一直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刘芳与被告张祖勇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4日,被告张荣国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意见:本人自愿为刘芳在信用社贷款1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用途购装修材料,并授权受理信用社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报送本人各类信用活动中交易信息。被告张仁芳作为被告张荣国的财产共有人在该意见下方财产共有人签字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张荣富亦出具上述保证人意见,被告张淑红作为被告张荣富的财产共有人在该意见下方财产共有人签字处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贷款授信申请审批书、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芳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芳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借款凭证记载的约定内容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祖勇签订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与被告刘芳共同履行合同,应认定其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与被告刘芳共同承担借款合同的合同义务。被告刘芳及作为共同还款人的张祖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芳及张祖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代理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芳逾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原被告对违约金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荣国、张荣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荣国、张荣富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刘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荣国、张荣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芳追偿。被告张仁芳、张淑红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体,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仁芳、张淑红系涉案债权的保证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仁芳、张淑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芳、张祖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张荣国、张荣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荣国、张荣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芳追偿。四、驳回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仁芳、张淑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芳、张祖勇、张荣国、张荣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刘芳、张祖勇、张荣国、张荣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宿晓民审判员 张岱东审判员 牛 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