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3-09-10
案件名称
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与玉门市豫丰棉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中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玉门市豫丰棉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中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二终字第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商桂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玉门市豫丰棉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二民,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伟,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青海中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省产权交易市场)、因与被上诉人玉门市豫丰棉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丰棉纺公司)、一审被告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投集团公司)、青海中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华公司)拍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28日豫丰棉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豫丰棉纺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在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通过网络竞价方式以36663200元的价格获得被告青投集团公司的5、6、7、8﹟火电机组及附属资产,并于同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豫丰棉纺公司发现青投集团公司曾就上述机组及附属资产编制二组《资产评估报告》,其中一组报告被评估资产项目共计1672项,评估价格为25740100元,而另一组报告中被评估资产项目仅有976项,评估价格却高达35017500元,两组报告明显矛盾,无法解释。豫丰棉纺公司认为青投集团公司通过减少被评估资产项目数量、虚增被评估资产价格的方式实施网络竞价,致使豫丰棉纺公司在被蒙蔽的情况下参与竞价,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与被告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诉请法院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青投集团公司返还豫丰棉纺公司现金27151224元。2012年12月18日豫丰棉纺公司申请追加省产权交易市场、中科华公司为本案被告,称三被告恶意串通,通过隐瞒、篡改国资委批复,编制虚假评估报告、减少应评估资产项目数量、虚增被评估资产项目原始价值等,欺诈豫丰棉纺公司达到其共同非法截留国有资产、从中牟利的目的。豫丰棉纺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双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青投集团公司、省产权交易市场、中科华公司赔偿豫丰棉纺公司损失1675.08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省产权交易市场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省产权交易市场与豫丰棉纺公司签订的《产权受让委托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2012年7月27日西宁市仲裁委员会已经就豫丰棉纺公司诉豫丰棉纺公司的案件作出生效的仲裁裁决,驳回了豫丰棉纺公司的仲裁请求。现豫丰棉纺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对业已仲裁的案件另行起诉,违反了一案不再理和裁而不审、审而不裁的原则,请求驳回豫丰棉纺公司对省产权交易市场的起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豫丰棉纺公司与青投集团公司因履行《产权交易合同》发生的纠纷,豫丰棉纺公司认为青投集团公司、省产权交易市场在交易活动中,擅自改变资产评估报告书内容,以减少资产数量、虚增资产评估价值的方式取得《资产评估报告书》,以此实施网络竞价,蒙蔽欺诈了竞买人,致使其无法得知资产评估价值不真实的情况下参与竞买,与青投集团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由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产权交易合同》,由被告返还价金。豫丰棉纺公司是竟买人,其委托省产权交易市场为中介入,以省产权交易市场对外发布的资产信息资料为基础,在指定的“金马价”网络参与竟买活动,与青投集团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对“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资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豫丰棉纺公司因《产权交易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向资产所在地法院诉讼符合合同约定。省产权交易市场对豫丰棉纺公司与青投集团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起了重要作用,是本次交易活动主体之一,豫丰棉纺公司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得当。省产权交易市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依据是其与豫丰棉纺公司签订的《产权受让委托服务协议》第11条第11.2项内容,该条是双方为履行《产权受让委托服务协议》发生争议后,在不能协商解决时由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省产权交易市场将《产权受让委托服务协议》与本案《产权交易合同》混同,认为豫丰棉纺公司追加其为本案被告违反了“裁而不审,审而不裁”等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省产权交易市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省产权交易市场与豫丰棉纺公司签订的《产权受让委托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了具体服务内容和仲裁管辖条款,省产权交易市场实际上就是代交易双方履行其各自义务。凡是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的涉及省产权交易市场与豫丰棉纺公司的一切争议,均应适用仲裁管辖而非诉讼。一审裁定将《产权受让委托服务协议》与《产权交易合同》人为肢解割裂,否定其相互之间的密切联系,该裁定应予以撤销。事实上,订有仲裁条款的《产权受让委托服务协议》是为订立和履行《产权交易合同》、促成交易成功而签订的协议,前者为交易的程序和方法,后者为交易之目的。省产权交易市场全程参与了本次产权交易全过程,仲裁法并未对仲裁协议作出限制性解释,当事人协议中的任何事项、任何争议均应适用仲裁,一审裁定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2、豫丰棉纺公司的民事诉状与仲裁申请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同样的理由提起,且其仲裁申请已被西宁市仲裁委员会驳回。仲裁裁决生效后又以相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豫丰棉纺公司的起诉。豫丰棉纺公司答辩称:1、豫丰棉纺公司向西宁市仲裁委员会依据《产权受让委托服务协议》所提的仲裁请求为要求省产权交易市场返还所收取的佣金1833160元,对超过佣金范围之外的损害赔偿要求只字未提,与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为完全不同的民事争议,不存在一事不再理及或裁或审。2、豫丰棉纺公司与青投集团公司虽然是《产权交易合同》的相对人,但省产权交易市场已经形成加害给付,理应作为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本案所涉及的违法问题应当得到查处,在青海省本地进行处理障碍重重。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青投集团公司、中科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豫丰棉纺公司与青投集团公司因履行《产权交易合同》发生的纠纷,该《产权交易合同》与豫丰棉纺公司和省产权交易市场签订的《产权受让委托服务协议》在合同主体和内容上均不相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本案诉讼请求为撤销《产权交易合同》,要求赔偿损失1675.08万元。豫丰棉纺织公司与青投集团公司存在产权转让合同关系,根据豫丰棉纺公司与青投集团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第15条对“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资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豫丰棉纺公司因履行《产权交易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向资产所在地法院诉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豫丰棉纺公司和省产权交易市场存在产权受让委托服务合同关系,《产权受让委托服务协议》第9条第9.2项约定,履行《产权受让委托服务协议》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豫丰棉纺公司和省产权交易市场发生的纠纷,应由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此前,豫丰棉纺公司曾另案仲裁,要求省产权交易市场返还收取的佣金1833160元,被西宁仲裁委员会驳回。豫丰棉纺公司基于本案诉讼要求省产权交易市场赔偿损失,也应由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青海中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提出管辖异议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二、驳回玉门市豫丰棉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的起诉;三、玉门市豫丰棉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中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起诉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剑平代理审判员 尹颖舜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