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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桂云与孟雪原、张新颖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云,孟雪原,张新颖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264号原告:周桂云,女,1948年3月17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任华,男,65岁,汉族,农民,系上原告周桂云之夫。委托代理人:刘贺,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雪原,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新颖,男,1968岁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全,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桂云与被告孟雪原、张新颖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雁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5月15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云的委托代理人张任华、刘贺,被告张新颖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雪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云诉称:2012年10月21日早晨8时许,原告周桂云在临泉县城关镇迎新行政村张湾村孟雪原承包的建房工地上干活时,被房主张新颖开动的吊机碰及,从二楼阳台上坠落地面,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先后被送至临泉县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0余天,支付医疗费8万余元,被告孟雪原仅支付原告8万元。原告伤情经安徽天地司法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2000元,需完全护理依赖。因原告受雇于被告孟雪原,孟雪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新颖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孟雪原,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74119.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属农村居民。2、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表明原告系被告孟雪原的雇员,并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3、临泉县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表明原告受到伤害后的诊疗情况。4、鉴定费发票,表明鉴定伤残时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5、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为32000元;需完全护理依赖。6、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表明原告系被告孟雪原的雇员,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被告孟雪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张新颖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发当日,原告从二楼坠落是因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发包给被告孟雪原的建筑是农村低层建筑,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至少80%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张新颖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表明原告是自己不慎摔伤,本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3、照片两张,表明本被告发包的是农村低层建筑,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新颖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被告张新颖对原告提供的协议、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协议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鉴定时机不成熟,导致鉴定一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被告张新颖对原告周桂云与被告孟雪原签订的协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签订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新颖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该被告提供的协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照片不真实,被告所建楼房是三层。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所建的楼房确为三层,本院对照片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孟雪原是建房包工头,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张新颖将其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孟雪原施工(并参与实际建筑施工)。原告周桂云受雇于被告孟雪原参与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没有任何安全设施。2012年10月21日早晨8时许,原告周桂云在该建房工地上干活时,不幸从二楼阳台上坠落地面,致原告头颈胸及肢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临泉县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8万余元。原告伤情经安徽天地司法所鉴定为:一级伤残;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即70日;后续医疗费32000元,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原告周桂云与被告张新颖、孟雪原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孟雪原负担周桂云的一切医疗费至出院”,但对其他损失没有协商。被告孟雪原按约定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4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周桂云受害时65周岁,系农村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主张被告张新颖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因同时主张被告孟雪原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张新颖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准许。后原告考虑被告张新颖对建房包工方选任不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张新颖参加本案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周桂云与被告孟雪原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孟雪原是否应当赔偿及赔偿数额;被告张新颖是否应当与被告孟雪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桂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雇主孟雪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桂云与被告张新颖、孟雪原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由孟雪原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约定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原告所遭受的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被告孟雪原依法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新颖所建楼房为三层,不属农村低层建筑,且明知被告孟雪原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其建房工程发包给孟雪原,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周桂云年事已高,从事建筑行业,在二楼作业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酌定为40%)。被告张新颖答辩称原告摔伤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本被告无关;且本被告建房属农村低层建筑,对包工方选任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安徽省2013年2月27日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按其主张56.12元/天×70天=3928.4元,护理费78.17元/天×70天+20485元/年×15年=3127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2天=1040、营养费10元/天×70天=7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7161元/年×15年=107415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合计:461230.3元,由被告孟雪原承担60%,计276738.18元,赔偿精神抚慰金酌定35000元,合计人民币311738.18元。因原告顾及乡邻关系及两被告的负担能力,在庭审结束后自愿减少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30万元,此为原告正当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雪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桂云人民币30万元(不包括被告孟雪原已赔付的医疗费),被告张新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孟雪原、张新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华审 判 员  陈雁冰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桂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身体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