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知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菩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南京金菩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知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志勇。 委托代理人王佩佩、李文,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菩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芮跃花。 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途公司”)与被告南京金菩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菩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金菩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芮跃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途公司诉称,原告是“明星代言形象片”系列的著作权人,明星形象代言片系列于2010年1月18日首次发表,作者为李咏仑,经上海市版权局审核,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近来,原告获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站的显著位置上发布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4张(作品登记证书分别是沪作登字-2012-G-00046896号、沪作登字-2012-G00046907、沪作登字-2012-G-00046828号和沪作登字-2012-G-00046875号)。被告作为网站经营管理者、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在使用图片时对作品的审查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没有支付相关费用擅自复制原告享有版权的照片,放置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传播以招揽客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擅自传播以招揽客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在自己经营的网站南京热线首页上刊登侵权致歉申请,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金菩提公司辩称,涉案网站系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从黄子杰手中购得。原告所诉侵权图片系网友于2010年11月24日发布于网站中,且图片尺寸很小。原告从未通知过被告删除涉案图片,被告接到诉状后已经将相关网站上包含涉案的图片放入回收站,相关公众已不能浏览。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沪作登字-2012-G-00046828号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沪作登字-2012-G-00046875号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沪作登字-2012-G-00046896号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沪作登字-2012-G-00046907号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 2.著作权转让协议,载明受让人是正途公司。 3.公证书及光盘,光盘的内容是录像专家软件所截取的被告在网站上发布四张照片的事实。 4.著作权许可协议书。 5.涉案图片网络打印件、被告管理员发布的帖子、南京论坛被告网友发布的帖子。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图片系一个叫“天堂”的网友于2010年11月24日发布于南京热线网站。当时这个网站还不属于被告公司。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从网站后台调取的网友“天堂”的个人主页的打印件。 2.芮跃花与黄子杰网站转让协议。 3.域名信息打印件。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黄子杰的身份不能确定,无法核实黄子杰的个人信息。对域名转让信息认可。对网友“天堂”的信息不认可,网站页面上显示不出系网友所发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案外人黄子杰与被告金菩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芮跃花与签订协议,将域名为www.njrx.cc网站转让给芮跃花。2011年4月2日,该转让通过审核,备案许可证为苏I**备11019662号,网站主办单位为金菩提公司。 本案涉案明星形象代言片系列于2010年1月18日首次发表,作者为李咏仑,经上海市版权局审核,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证号为沪作登字-2012-G-00046828号、沪作登字-2012-G-00046875号、沪作登字-2012-G-00046896号、沪作登字-2012-G-00046907号。2011年9月8日,厦门市思明区纽-约婚纱摄影店(业主:李咏仑)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作品人身权利外的其他所有财产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和诉讼。 2010年11月24日,“南京热线”网站发布了上述四张图片,标题为“明道牵手陈乔恩婚纱大片温馨浪漫”,图片尺寸较小。原告陈述曾通知过被告删除涉案图片,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否认原告起诉前曾通知过被告删除图片。被告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即将含有涉案图片的帖子放入回收站。公众已不能通过互联网浏览到网站中的涉案图片。 本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本案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四张涉案图片在域名为“www.njrx.cc”的网站上发布的时间在前,本案被告购买该网站的时间在后。即被告接管上述网站时,该四张图片已经被发布于网站中,即该图片并非被告所发布。网络的特点就在于广泛传播信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信息来源的重要渠道,但在网络上转载、摘编他人作品前确实存在着难以找到著作权人以取得许可的现实情况。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提出停止侵权警告的情况下,难以识别哪些发布于网站的内容属于侵权内容。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于起诉前曾向被告提出过停止侵权警告。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立即将涉案网络内容放入回收站,公众已不能通过互联网浏览到网站中的涉案图片。这表明被告在经通知后,立即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以防止该涉案图片继续在其网站中被浏览。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图片发布者没有教唆,亦未对其网络发布行为提供帮助,且亦不存在经停止侵权警告后仍不采取措施的情形,故被告依法不需要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 审 判 长 吴 刚 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 人民陪审员 刘 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丁 洁 来源:百度“”